(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海滨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海滨铝业有限公司,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慈溪市海滨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法定代表人:胡志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河丰,系慈溪市海滨铝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法定代表人:陆建科。原告慈溪市海滨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河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滨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工业铝型材买卖关系,2009年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工业铝型材。2013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892.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致酿成纠纷。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5989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海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函1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892.54元的事实。被告正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始有工业铝型材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工业铝型材。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9892.54元。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59892.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海滨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59892.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8元,本院依法收取3349元,由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