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爱山与范占增、刘合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山,范占增,刘合山,李东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刘爱山,农民。被告范占增,农民。被告刘合山,农民。被告李东申,农民。原告刘爱山与被告范占增、刘合山、李东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山,被告范占增、刘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山诉称,2011年秋天原告给被告范占增所在的铸造厂送焦碳,该厂是由被告范占增与刘合山、李东申合伙经营的。每次送完焦碳,李东申就给原告打一个收货收据,上面写明欠款金额,原告送了多次焦碳,货款未结清。2012年5月19日原告去这个厂子要账,找到被告范占增,他是该厂子的现金保管。原告将李东申每次给原告打的收货收据全部给了被告范占增,被告范占增核算货款后没有将货款结清,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欠1924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范占增催要,被告范占增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焦碳款1924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爱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范占增书写的欠款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焦碳款19240元。被告范占增辩称,原告的欠款条是范占增与被告刘合山、李东申合伙经营铸造厂期间由范占增打的,范占增是名义上的现金保管。原告当时来找范占增时拿着被告李东申打的收货条,经核对后,由范占增给原告打了一张总欠条。范占增是代表个人合伙签的字,这笔债务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经营的铸造厂是个人合伙,没有字号。对于其辩称,被告范占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由被告李东申书写的,被告刘合山签字的收货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玛钢厂送焦碳,当时欠原告38560元。被告刘合山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范占增说的不是事实。铸造厂是由刘合山与其他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但是被告范占增把厂子的原始单据收回后给原告打的白条,应当由被告范占增自己偿还。对于其辩称,被告刘合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东申辩称,2011年6月份以后,由李东申与被告刘合山、范占增三人合伙搞铸造,被告刘合山与被告范占增各占股金15万元,李东申占股金10万元。到2012年6月份,李东申退股不干,股金没有了,由自己承担外债7万元,其他外债不再承担。对于其辩称,被告李东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范占增、刘合山和李东申三人自2011年9月份开始合伙经营铸造厂。其中被告范占增与被告刘合山各出资15万元,被告李东申出资10万元。在其三人合伙经营铸造厂期间,原告刘爱山多次向该厂供应焦碳,货款未完全结算。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爱山到该厂结算货款,时任出纳的被告范占增将之前由被告李东申打的收货条收回后,为原告刘爱山打下一张总欠款条,欠款19240元。后经原告刘爱山多次找被告范占增催要,被告范占增以系合伙债务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刘爱山将被告范占增诉至本院,请求由其偿还原告刘爱山焦碳款19240元。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范占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合山、李东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占增、刘合山和李东申合伙经营铸造厂,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购买原告刘爱山的焦碳,欠款19240元未付,有被告范占增打的欠款条予以证实,应认定为三被告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刘爱山的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伙债务未分清不能作为不予偿还原告刘爱山债务的理由。被告李东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占增、刘合山和李东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爱山焦碳款1924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范占增、刘合山和李东申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