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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黄维,陈雪尔,赵利强,余杰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畅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法定代表人:黄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2014737被告: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法定代表人:赵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01150032被告:黄维,系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雪尔,系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监事。被告:赵利强,系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杰丰,系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监事。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璐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畅公司)、宁波市亨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黄维、陈雪尔、赵利强、余杰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被告璐畅公司暨其法定代表人黄维、被告陈雪尔、被告璐畅公司、亨利达公司、黄维、陈雪尔、赵利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书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村镇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璐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璐畅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0.584%;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与被告亨利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璐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亨利达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璐畅公司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黄维、陈雪尔、赵利强、余杰丰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璐畅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璐畅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璐畅公司付息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亨利达公司未尽担保之责,被告黄维、陈雪尔、赵利强、余杰丰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璐畅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10.58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876%计算的利息;2.被告璐畅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以未支付欠息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876%计算的复利;3.被告亨利达公司对被告璐畅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维、陈雪尔、余杰丰、赵利强对被告璐畅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根据以被告璐畅公司与案外人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美高公司)名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而将本案借款转入钛美高公司账户的。对于《产品购销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伪造的嫌疑。首先,在合同内容上,该买卖合同在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等条款上均未作约定,不符合常理,且在本院审理的钛美高公司诉黄维、岑孟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钛美高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并不是钛美高公司与璐畅公司真实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合同是为了受托支付而订立的”,因此该合同内容涉嫌伪造。其次,在合同形式上,被告璐畅公司否认曾经签订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且仅仅加盖了原告工作人员的核对无异章,并未经提供合同一方的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璐畅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而在钛美高公司诉黄维、岑孟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钛美高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购销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在银行里,是企业办理受托支付的潜规则”、“可能我地方也有,但是找不到了”、“合同是阮云忠拿过来盖印的”(阮云忠在该案中与钛美高公司、黄维有利益冲突),故涉及合同的三方的陈述相互矛盾,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复印件涉嫌伪造。对于《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璐畅公司应填写《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原告按照审批表确定的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金额进行受托支付。但《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实际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璐畅公司委托原告工作人员填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璐畅公司是在文字填写完成后盖章的,因此在无法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璐畅公司的受托支付的对象存在被篡改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