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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棉麻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棉麻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棉麻储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保健村18号。法定代表人邓定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问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03号天字广场6楼。负责人李大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棉麻储运公司(下称储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称人保越秀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问泽华,被上诉人人保越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越秀支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31日��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下称中纺公司)签订了一揽子保险合同(编号:N0.2011001),中纺公司就棉花类财产的运输、仓储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财产保险,2011年2月28日,中纺公司将存放在储运公司的400吨棉花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人保越秀支公司出具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单号PQBB201144010425000047),保险标的在南京市浦口区保健村18号,保险金额128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7日,储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人保越秀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受损,后经南京市浦口区公安消防大队(下称浦口消防大队)作出的宁浦公消火认字(2011)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棉花包搬运过程中发生摩擦产生火花引燃棉花包。2011年5月9日,中���公司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报了案,随后,人保越秀支公司委托北京市德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德仁公估公司)对受损棉花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和理算,2011年7月4日,德仁公估公司出具了终期公估报告,确定了保单项下保险标的定损金额为142.6816万元,理算金额为645346元。人保越秀支公司为此支付了公估费用28211.54元。人保越秀支公司依据公估报告向中纺公司赔偿了645346元保险赔偿金,中纺公司向人保越秀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储运公司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人保越秀支公司。依照保险法律规定,人保越秀支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取得向储运公司追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储运公司赔偿人保越秀支公司673557.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储运公司负担。储运公司一审辩称:1、储运公司消���设施设备完整、搬运工具加装防火设备,有完善的操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棉花在搬运过程中无法避免应有的摩擦性,储运公司操作人员在搬运过程中严格执行规范的操作流程,火灾发生是储运公司不可预见也无法抗拒的;火灾当日温度高达33度,增加了火灾的不可预见性。综上,2011年5月7日的火灾属于意外事故,储运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此次火灾的赔偿责任。2、储运公司严格按仓储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保管义务,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责任,火灾发生后,储运公司及时发现并立即报警同时采取紧急措施,履行了充分的救护责任。3、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和火灾成因描述含糊、结论成疑,没有就火灾成因作准确明确的描述,不能证明系因储运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发生。4、至火灾发生之日,中纺公司在储运公司库存棉花共11708件,约2770吨,但中纺公司三次投保的棉花仅为1900吨,对棉花未足额投保。5、火灾发生时,棉花市场价为26945元每吨,而人保越秀支公司以单价3.2万元进行理赔无事实依据,故其定损金额错误。即使认定储运公司承担责任,只能按火灾当日受损棉花的市场价格赔偿。6、事故发生后,人保越秀支公司和中纺公司处理残值未通知储运公司,也未让储运公司参与,私自确定残值价格。7、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储运公司不应承担人保越秀支公司的公估费用。经储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浦口消防大队调查,浦口消防大队称起火原因肯定不是故意放火,起火当日气温较高,高温容易导致棉花阴燃,经过摩擦,很容易燃烧,储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阴燃,在管理上多少有些��任。人保越秀支公司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大于调查笔录,且起火当日气温较高与火灾无必然关系。作为棉花仓储单位,在气温较高情况下,对棉花的保管更应尽到谨慎保管义务,且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棉花包在搬运过程中产生摩擦,棉花阴燃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火灾,可见系储运公司的过错造成保险标的受损。储运公司认为,调查笔录是对火灾事故作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不存在推翻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05年,中纺公司与储运公司就中纺公司的棉花入库、存储、出库签订协议,约定中纺公司根据储运公司的仓储能力,安排棉花存入储运公司仓库,并约定了仓储费用;储运公司负责棉花的仓库保管工作并独立承担丢失及保管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严禁火种入库,切实做好防火消防工作,杜绝火灾责任事故发生等。2010年12月31日,中纺公司为方便办理棉花类的运输及仓储保险,与人保越秀支公司签订一揽子保险合同,双方在财产保险部分约定财产保险范围即属中纺公司拥有并在中国大陆境内仓库进行仓储的棉花类货物,每张保单保险期限为6个月,保险金额为保险标的的声明价值,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账面余额、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责任包括火灾,无绝对免赔额,半年保险费率为0.425‰。2011年2月28日,中纺公司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2009版),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零时至8月28日24时,投保金额1280万元,保险费5440元,保险标的为位于储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保健村18号的400吨棉花,人保越秀支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日零时至2011年9月1日24时。2011年5月7日13时03分,储运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保健村18号的棉花仓库发生火灾,主要烧损库存棉花等其他物品,无人员伤亡。浦口消防大队接警后实施了救火措施。2011年5月27日,浦口消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一号仓库南侧东北角棉花堆,起火原因系棉花包搬运过程中发生摩擦所产生的火花引燃棉花包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棉花包堆放在仓库中阴燃未能及时发现,且数量多,导致火灾的扩大和蔓延。2011年5月28日,储运公司出具给中纺公司告知函,称因储运公司一号仓库南区发生火灾,初步原因分析是夹包机摩擦起火(最终以消防部门认定为准),初步确定存放在储运公司处的棉花受损情况为:2011年3月7日入库的棉花186件,烧毁7件,2011年4月11日入库的棉花186件,因救火时消防水使其部分受潮,2011年4月29日入库的棉花186件,烧毁零件,2011年4月30日入库���棉花163件,烧毁17件,其它批次的棉花两笔13件烧毁2件,共计烧毁26件,要求中纺公司来人确认并商洽事宜。2011年6月4日,德仁公估公司受人保越秀支公司委托定损,于2011年7月4日出具公估报告。报告确定中纺公司实际存放棉花398.13吨,属足额投保;烧毁件数7件,过磅重量41.13吨;中纺公司索赔金额为144万元,定损金额为1426818元,残值金额为781470元,经对4家接收火烧棉花的企业报价(最高报价1.9万元/吨,残值合计781470元)比较,选定报价最高的临清市凯越棉绒有限公司作为接收单位;扣除残值781470元,理算金额为645346元。火灾事故是因储运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根据中纺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的协议,本次事故已构成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要件,人保越秀支公司可向储运公司追偿。2011年7月12日,德仁公估公司给人保越秀支公司开具了28211.54元公估费发票。2011年7月6日,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中纺公司确认本次事故保单项下的所有损失包括一切处理费用实际赔付金额为645346元,受损残余物品价值归中纺公司自行处理,人保越秀支公司在签订定损协议书后限期将损失金额付至中纺公司账户,中纺公司同意在收到赔偿款时放弃向人保越秀支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任何索赔。中纺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人保越秀支公司,以人保越秀支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1年7月18日,人保越秀支公司支付给中纺公司赔偿款645346元。双方争议焦点为:1、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中纺公司是否恶意串通、虚构保险事实,2、储运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储运公司是否承担公估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中纺公司签订的一揽子保险合同,可以确定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中纺公司早在2010年12月已就中纺公司的棉花运输、仓储发生保险合同关系,后对于案涉棉花双方在2011年2月28日以保险单形式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案涉棉花于2011年3月7日在储运公司棉花仓库处入库,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增加了人保越秀支公司的保险风险,但依此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或认定恶意串通、转嫁风险尚显证据不足,在储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根据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中纺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案涉棉花在2011年3月7日后存放于储运公司棉花仓库和火灾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7日的事实,认定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中纺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保险事实证据不足,故储运公司认为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中纺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保险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浦口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生效后,该认定书对于火灾责任的认定属法定证据,证据效力较大,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一���仓库南侧东北角棉花堆,起火原因系棉花包搬运过程中发生摩擦所产生的火花引燃棉花包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棉花包堆放在仓库中阴燃未能及时发现,且数量多,导致火灾的扩大和蔓延,可见,事故认定书反映起火点在储运公司的棉花仓库,起火原因系棉花包搬运过程中发生摩擦所产生的火花,灾害成因系棉花包数量多、堆放时棉花阴燃未能及时发现,从起火点至起火原因再到灾害后果,均涉及到储运公司的仓储管理和消防安全。棉花属易燃品,尤其在气温较高的情况下,棉花包在搬运过程中发生摩擦极易产生火花,即使棉花搬运无可避免摩擦,但储运公司作为安全管理责任方,对棉花堆放、棉花阴燃应当尽到谨慎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棉花堆放数量多和阴燃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火灾的扩大和蔓延,这与储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存在直接关系,根据火灾事故灾害成��的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储运公司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公估公司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越秀支公司应自行承担该费用,向储运公司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根据储运公司与中纺公司仓储协议的约定,储运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人保越秀支公司645346元。二、储运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人保越秀支公司。三、驳回人保越秀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5268元,由人保越秀支公司负担252.70元,储运公司负担5015.30元。储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人保越秀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矛盾。人保越秀支公司起诉主张因储运公司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损害,说明其要求储运公司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既已经认定储运公司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又判令储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矛盾。二、储运公司既无过错,也不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储运公司仓库管理制度完善,设施完备,操作流程规范,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且案涉财产保险条款要求商品的仓储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现人保越秀支公司确认案涉保险责任,证明储运公司的仓储符合行业标准。2、案涉一揽子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越秀支公司承担中纺公司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的保险责任,结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款对“意外事故”的释义,火灾包括在意外事故之中,人保越秀支公司认定案涉火灾属于保险责任,即是认可其为意外事故。3、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储运公司有过错,该认定书无���确证据认定火灾原因,是推定搬运中摩擦产生火花引发的火灾,且在调查笔录中也确认当时30多度高温的事实。三、一审法院未对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与人保越秀支公司赔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与火灾受损棉花之间的关联性。案涉一揽子保险合同系预约性的,承保的险种是货物运输险和财产保险,标的应是一致的,中纺公司每月10日应提交《棉花储运月报表》作为投保、承保的依据,也是将来计算总保险金额和总保费的结算依据,而案涉保险单仅笼统记载棉花400吨,指向不明,因保险标的缺乏使得保险合同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此外,案涉火灾事故导致中纺公司仓储棉花损失,除本起案件以外,另有两起案件,总共涉及3份保险单,保险期限及承保数量分别为2011年2月28日至8月28日400吨,同年3月28日至9月28日500吨,同年4月18日至10月18日1000吨,应当��明3份保险单对应的保险标的以及保险事故是否存在重叠或交叉。2、假定火灾受损棉花在案涉保险单项下,人保越秀支公司的理赔违反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①案涉保险是不定值保单,公估报告以现场清点数作为保险价值不当,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应以中纺公司入库总额作为账面余额;②案涉保险是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账面余额=投保比例,因案涉保险单中的400吨棉花没有具体指向,应以人保越秀支公司同期开出的3份保险单总计,即1900吨÷此期间总入库数,投保比例为不足额;③棉花单价计算错误,人保越秀支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基于中纺公司、储运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即使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棉花实际价值赔偿,保险人如何赔偿被保险人与此无关;④未通知储运公司参加处理残值,处理结���未征得储运公司同意,不能证明处理结果恰当,损害了储运公司的权益,人保越秀支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人保越秀支公司进场查勘的时间为2011年6月8日,距离5月7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己有一个月,应当承担该延迟期间内棉花残值处理的跌价损失。上诉人储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至和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证实该公估公司以火灾当时仓储棉花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011年5月6日质量标识为229的棉花单价为27796元/吨,因案涉火灾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储运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在2013年5月23日对该案作出的判决中采纳了该份证据。2、南京市公证处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697号公证书,此系储运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中国棉花信息网2011年5、6月间中国棉花价格指��及分省到厂价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证实2011年5月6日质量标识为229的棉花全国加权均价为27796元/吨,可与证据1相互印证;同年5月9日下跌至27318元/吨,同年6月17日下跌至26541元/吨,两者之间的差价1255元/吨应在人保越秀支公司扣除的残值1.9万元基础上作为加数。以上两份证据应当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人保越秀支公司答辩称:一、储运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混乱。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储运公司将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方式、保险标的、意外事故以及保险标的仓储约定用在本案中抗辩是一种混淆。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越秀支公司享有法定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此系本案法律适用的根本。1、案涉受损棉花系保险标的。以案涉一揽子保险合同中关于财产保险之保险标的的约定,结合案涉保险单内容,可以��定受损棉花属于保险标的。2、前述法条中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可基于侵权或者违约这两种法律关系。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见储运公司对棉花这一易燃物,明知是高温、搬运可能产生火花的情况下,均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棉花包的燃烧,发生火灾,构成储运公司侵权的过错责任;从违约角度来看,一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储运公司与中纺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造成棉花包的损失,储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故不存在法律关系混乱的问题。3、因储运公司的过错导致棉花损害,保险条款也明确火灾属于意外事故,故本案属于保险事故。4、人保越秀支公司已经在2012年7月向中纺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三、就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与人保越秀支公司赔偿的合法性方面。1、关于保险标的问题,一揽子保险合同已经对保险标的作了界定,只要是被保险人中纺公司在大陆范围内仓储的棉花类货物均属于保险标的。储运公司陈述本次事故涉及的受损棉花在3份保险单项下,因其他保险单与本案无关,故没有举证。根据保险行业的惯例,棉花的品种不同,保险单不可能约定具体的型号和批次。保险条款中关于承保投保程序、棉花数量的约定只是保险人核算保险费的依据,这也是同一时期3份保险单存在交叉的原因。2、关于定值保险的问题,储运公司片面理解了保险合同,除一般约定之外,保险单和保险合同还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明确约定了案涉棉花是定值保险。3、关于是否足额投保以及保险金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案涉400吨棉花的投保单价是3.2万元/吨,属于足额投保,储运公司上诉主张的投保比例计算方式属于保险范围问题,而非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其法律概念错误。4、关于残值处理问题,事故发生后储运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配合和积极处理损失棉花的义务,直到2011年6月在人保越秀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多方询价的情况下才处理了受损棉花,该过错应当由储运公司承担。受损棉花的处理、查勘、清点、询价以及运输均是在储运公司仓储场地范围内进行的,储运公司上诉称其不知道、不清楚,显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人保越秀支公司未就其上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诉人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人保越秀支公司质证认为:1、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属于新证据。2、储运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公估报告,且无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两份证据与案涉受损棉花无关,棉花属于特殊财产,其价格因产地、纤维长度、回潮率、含杂率等因素而存在非常大的差异,这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受损标的的实际价值,且公估报告核算的赔偿金额所依据的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同;中纺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投保,人保越秀支公司于同年3月承保,而公证书反映2月份棉花单价为每吨4万多元,中纺公司的采购单价亦大致如此,现按单价3.2万元赔偿尚不足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故在本案中计算实际损失应当以当时的棉花采购价格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一审判决书署期为2013年3月14日,公估报告被一审法院另案判决确认证据效力以及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均在此后,储运公司将这两份材料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可以视为新的证据。但就储运公司提供的部分公估报告内容显示:“根据贵司《商品棉保险协议书》的约定,损失核定按出险当日中国棉花信息网发布的价格指数中相对应等级的细绒棉价格进行核损”,说明该公估公司的核损依据已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书面约定,故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损失价格无关联性可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公证书反映中国棉花信息网发布的2011年5、6月间中国棉花价格指数及分省到厂价信息,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储运公司将其作为支持部分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另查明,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储运公司成为国家指定的棉花交付定点单位,但在其管理制度中未见高温情况下防范棉花阴燃的提示或特别措施。2011年5月9日,人保越秀支公司接中纺公司出险报案,派出的查勘员于5月10到现场。6月6日,储运公司将全部残余物资整理完毕,并建议人保越秀支公司前往现场共同清点损失数量及协调后续拍卖工作。人保越秀支公司查勘员与公估师于6月8日再次到达现场与中纺公司共同清点���认棉花损失数量,案涉受损棉花的质量标识为229A,原件公重为44.588吨;中纺公司其他仓储棉花的质量标识有229A、229B等,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或未记载规格型号,或记载为229。6月中旬,4家愿意接收火烧棉的企业提出报价;6月底,在现场完成火烧棉过磅称重及接收工作。就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人保越秀支公司确认其要求储运公司承担的是仓储合同违约责任。根据中国棉花信息网公布的2011年5月6日中国棉花指数(CCIndex)及分省到厂价,质量标识为229的江苏地区单价27882元/吨,全国加权均价27796元/吨,价格处于走低态势。二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没有过火棉、水淋棉相应的市场价格,但对于前述到厂价格中应否扣除13%的进项增值税额还存在分歧:储运公司主张应予扣除,理由是中纺公司购进棉花时支付的该部分进项税额已完成抵扣,获取保险赔款时又无���开具任何发票、承担税费;人保越秀支公司主张不应扣除,理由是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德仁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储运公司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储运公司在中纺公司棉花交付仓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也即储运公司有无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2、如果储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成立,棉花单价应以投保时的单价3.2万元/吨计算还是以事故当时棉花的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格是多少。3、人保越秀支公司理赔计算的残值单价1.9万元/吨是否合理,储运公司认为其未被通知参与残值处理或未被征求残值定价意见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无影响,如有影响,则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保越秀支公司提起的保险人代��求偿纠纷,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人保越秀支公司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中纺公司之间就案涉仓储物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业已理赔清结,故人保越秀支公司在645346元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中纺公司基于仓储合同关系向储运公司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储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审查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人保越秀支公司赔偿合法性意见的实质是要求在本案诉讼中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就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储运公司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成为国家指定的棉花交付定点单位,至今已有四十余年棉花仓储经验,应当有能力预见棉花的阴燃,并在高温情况下实施搬运作业时加强防范,防止火灾的发生,以及一旦发生火灾时降低损失的范围与程度。但是,在其相关管理制度中未见该方面的提示或特别措施;结合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证实,从火源形成、火势扩大和蔓延,无一不与储运公司未尽仓储职责相关,足以认定其存在保管不善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仓储棉花不��在前述法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储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可以免责的法律依据。虽然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中纺公司之间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中包括火灾这一情形,但该意外事故的约定仅对保险合同双方有效,并不成为储运公司可得免除仓储合同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故其应当承担保管不善导致的仓储物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外,我国合同法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过错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仓储人因保管不善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方式的体现。故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以及我国消防法第十六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储运公司应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最终适用合同法作出一审判决并非法律适用矛盾。就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储运公司因保管不善导致仓储棉花的火灾损失,其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使之可以恢复到火灾发生前的仓储状态,即有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仓储棉花在库。二审诉讼中,储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前后的中国棉花分省到厂价,且价格水平处于走低态势,故可以2011年5月6日229的市场价格为准认定赔偿金额。虽然案涉受损棉花的质量标识为229A,其他仓储棉花的等级确有229B,说明在229之中仍可区分,但该区分是否与价格关联,如有关联则关联程度如何,人保越秀支公司未予具体明确,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结合中纺公司购进棉花的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内容,在229规格型号中也未具体细分,以及中国棉花信息网公布的分省到厂价亦是如此,可以推定公布的229价格涵盖229A、229B。由于储运公司的仓储地点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采用分省到厂价中江苏地区价格(27882元/吨)最为合理。针对储运公司请求采用全国加权平均价(27796元/吨)的意见,由于该均价低于江苏地区价格,说明在仓储当地无法以该均价采购到同种类、同品质的棉花,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即使采用全国加权平均价,还需另外考量运输成本,在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上亦属舍近求远,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就双方对于分省到厂价中应否扣除进项税的分歧,本院认为不应扣除,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案涉仓储棉花系因火灾受损,属于上述行政法规中的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能从销���税额中抵扣,属于损失的范围,储运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人保越秀支公司对赔偿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投保单中的投保单价3.2万元系保险合同双方计算保险金额的依据,无论是否定值保险,该投保单价仅可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现人保越秀支公司代位中纺公司行使对储运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其未举证证实该3.2万元系中纺公司于火灾当时实际损失的合理计价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且在棉花价格走低的态势之下,以损失发生前的市场高价位作为赔偿标准的实质是转嫁经营风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上述第3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保越秀支公司理赔计算的残值单价1.9万元/吨是合理的。首先,人保越秀支公司未怠于查勘现场。2011年5月9日接到出险报案后,于次日即派员至现场查勘,待储运公司整理完毕现场、条件允许以后又��时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理算,6月17日确定火烧棉最高报价,并没有因怠于理算而导致残值处理跌价。其次,过火仓储棉花不仅限于本案所涉吨重,受损失的存货人不仅限于中纺公司一家,储运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有责任去关心残值处理事宜,储运公司曾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提出协调后续拍卖工作的建议就是明证。结合清点损失、处置残值的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仓储地点的事实,储运公司也有能力了解处理残值的相关情形,在储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人保越秀支公司拒绝其参与或知情残值处理的情况下,要求人保越秀支公司举证其通知储运公司参与残值处理或向储运公司征求残值定价意见的事实,有欠公允。再次,我国没有过火棉、水淋棉相应的市场价格可供参考,案涉残值单价系从愿意接收火烧棉的4家企业报价中选定的最高报价,符合残值处置利益最大化的��则。综合以上3点原因,储运公司要求比照229棉花全国加权均价5月9日与6月17日之间的差价增加残值单价的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纺公司案涉受损棉花质量标识为229A,原件公重为44.588吨,2011年5月6日229棉花江苏地区单价为27882元/吨,残值781470元,储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461733元(四舍五入至个位,44.588×27882-781470=461732.616)。因储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公证书完善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京棉麻储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645346元”的金额为“461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储运公司负担7538元,人保越秀支公司负担29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审 判 员  沈萍儿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