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曌某某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原告坐月子期间所有开支及小孩的一切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端午节时原、被告又发生吵架,被告及其家人逼原告回了娘家,双方一直分居。浙c×××××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车是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该车应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3.浙c×××××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原告系采剖宫产术生子为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原告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夏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该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剖宫手术的事实;7.陈某梅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8.农行转账明细二份、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一份及建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二份,证明购车的费用是原告父亲支付。被告夏某乙答辩称:1.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同意婚生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应对孩子给予足够呵护,使其身心健康成长。同时被告每月至少可探视儿子二次,原告应予配合。3.被告同意浙c×××××轿车归还给原告,但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家中花费32600元打黄金首饰给原告,原告父亲将浙c×××××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吵架后将所有黄金首饰带回娘家,车子也已开回娘家。另原告父亲来被告家中争吵时将被告的苹果4s手机抢走,至今未还,原告保留要求原告归还黄金首饰和手机的权利。4.原、被告离婚的原因系双方感情不和所致,原告提及的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夏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管某某门的用于某某公某婚姻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新生儿接生医院的出生证明和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来源于机动车登记管某某门的用于某某机动车登记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来源于就诊医院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1-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来源于银行的交易明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款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收款凭证复印件,原告又否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于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儿子未满一周岁,原、被告均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照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二次,原告应予配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亦无不当,本院亦予准许。原告以采剖宫术产子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二、夏某甲与夏某乙的婚生子夏某丙由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儿子抚养费由夏某甲自行承担;三、夏某乙每月可探视婚生子夏某丙二次,夏某甲应予以协助;四、现登记在夏某乙名下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一辆归夏某甲所有;五、驳回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圣会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