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姜湘钦与缪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湘钦,缪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姜湘钦。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缪盛。原告姜湘钦诉被告缪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湘钦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缪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湘钦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缪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姜湘钦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为证。原告偿还150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缪盛偿还原告姜湘钦借款15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湘钦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缪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张碧霞、余爱利支付借款的事实;5.转账支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姜湘钦未收到被告缪盛500万元借款,该款直接转至温州九龙印刷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缪盛答辩称:被告缪盛确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后来被告借给原告500万元,两笔债务应当相互抵消。且本案借款,被告已经归还150万元以外,还应原告要求支付杨瑞莲100万元作为本案还款,应予扣除。被告缪盛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姜湘钦向被告��盛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签字虽然为原告本人所签,但未收到5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缪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缪盛向原告姜湘钦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借款后,被告偿还1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缪盛向原告姜湘钦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盛已经偿还本金1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缪盛偿还15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缪盛主张另偿还100万元,但未提供已经偿还100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缪盛主张本案债务与被告同日向原告500万元借款相互抵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缪盛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缪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姜湘钦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缪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