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曾文枢与钟礼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枢,钟礼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桂洪,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礼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沛基,系佛冈县石角镇观山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的公民。上诉人曾文枢因与被上诉人钟礼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2月20日,原告钟礼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1418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文枢于2010年12月24日开始成立佛冈县石角镇香溪农家乐美食城并经营,原告从被告试业期间就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将鸡、鹅、鸭送到被告处,并有被告工作人员过称签收为证。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付清货款,但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直至2012年11月,经与被告的会计人员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214186.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法院起诉。被告曾文枢辩称:购买原告的光鸡光鸭交易金额为214186.84元是事实。我方凭第二联“交顾客”送货单现款现货结清数额,由财务结算。我方凭第二联“交顾客”送货单已经支付了211044.22元给原告,尚有3142.62元未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将3142.62元的第二联“交顾客”送货单给我方。我方只欠原告货款3142.62元,原告诉我方欠货款214186.84元,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文枢是佛冈县石角镇香溪农家乐美食城个体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编号为441821600083371。原告钟礼全在佛冈县县城卖鸡鸭鹅等家禽。2010年11月份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并运送光鸡、光鹅、光鸭给被告。交货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二联送货单》(载有货物名称、单位、单价、数量、金额)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将《二联送货单》的第二联“交顾客”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自己保存《二联送货单》的第一联“存根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至2012年4月2日止,原告提供了货款数额为214186.84元的光鸡、光鹅、光鸭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辩称已支付了211044.22元货款给原告,其理由是其凭“交顾客”第二联送货单支付货款,原告已将货款总额为211044.22元的送货单的“交顾客”第二联原件交付给被告,货到后被告即结清货款。尚未支付3142.62元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未将3142.62元的第二联“交顾客”送货单交付给被告。原告认为“交顾客”第二联送货单是给被告的财务留存,以便结算,并非作为已经支付货款的凭证;至于3142.62元的“交顾客”第二联送货单(分别为2011年1月31日的货款165元、2月1日的货款421.94元、2011年2月2日的货款1410.50元及2011年2月2日的货款1145.18元。4张单均由宋家焯签名)未交给被告的原因是2011年1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宋家焯说按现金结算,所以开了单都没有给被告。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原告钟礼全与被告曾文枢雇请的工作人员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并运送光鸡、光鹅、光鸭给被告经营的佛冈县石角镇香溪农家乐美食城,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对已经交付光鸡、光鹅、光鸭给被告的事实及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214186.8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已支付了211044.22元给原告,尚欠314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那么被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二联送货单》的第二联“交顾客”原件就是支付货款凭证,但从内容形式来看,第二联“交顾客”是交付货物凭证,只能证明货物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并非付款凭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了211044.22元给原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186.84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2013年7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曾文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214186.84元给原告钟礼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曾文枢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曾文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无据,错定事实判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都是由被上诉人送货后将《送货单》(含“存根”和“顾客联”)交给厨房员工验货签收,然后被上诉人再将其中的“顾客联”《送货单》到服务总台结算、签领货款。这种交易方式是当天结算货款的,是小商贩和餐饮行业长期以来实行的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以是否交付“顾客联“货单作为确定是否结算货款的标志。(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自留自查的、根本不能用于对外作收款凭据的“存根联”货单,便判决上诉人再一次支付货款,属判决错误。而且被上诉人承认还有四单共金额3142.62元的“顾客联”单未交付结算,未收取货款,更进一步证实双方的交易是以是否交付“顾客联”货单,作为是否结算付款标志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钟礼全辩称: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交易的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所购买的货物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印证其付清货款的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的211044.22元货款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后签名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上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上诉人对其已收取被上诉人货物的事实及对双方交易金额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作为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现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作为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已经付清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而诉讼中上诉人仅向原审法院提交《送货单》的“顾客联”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送货单》设立一式二联即“存根联”与“顾客联”是为了买卖双方对账使用,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送货单》不能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顾客联”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上虽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但其内容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履行送货义务的具体内容,而无法反映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内容。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涉案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付清涉案的211044.22元货款不应重复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另外的3142.62元的货款,因上诉人承认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涉案货款214186.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曾文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由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