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张某英、香桂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张某英,香桂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英,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香桂杨,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英、原审被告香桂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9时15分许,香桂杨驾驶粤S/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水果市场路段时,与张某英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张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香桂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某英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24日,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2409.57元(门诊医疗费337.60元、住院医疗费52071.97元),该部分费用已由香桂杨全额垫付。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意见:1、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陪护1人;2、门诊定期复诊,费用约3000元;3、加强营养;4、因人工关节使用年限有限,存在全髋关节翻修二次手术可能,费用约60000元。另张某英提交了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东莞市常平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到庭,以主张出院后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298.30元。出院后,张某英于2013年3月19日在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张某英系农业户口,事发时52周岁;张某英提交了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社保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到庭,以主张事发时已在东莞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另张某英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到庭,以主张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张光圣,1935年3月1日出生,事发时77周岁,由五个子女共同抚养。另张某英为主张护理费,提交了肖泉艳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到庭,以主张按照肖泉艳的工资收入3450元/月计算;另张某英为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到庭。另查明,香桂杨驾驶的粤S/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社保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肖泉艳的工资证明、肖泉艳的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一、伤残等级问题。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张某英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某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3.2.52)对“股骨头坏死,置换后仍出现明显功能障碍,关节活动能力丧失≧50%”这种最基本情况可评定为八级进行了规定,即只要存在关节置换,并伴有明显功能障碍,关节活动能力丧失≧50%的,均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该规定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细化,而并不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修改和否定,其目的是为了更便于操作、更便于保障受伤人员的利益。另外,人工关节置换分多种情形,股骨头坏死仅系行关节置换术的一种情形,但无论系应何种原因导致行关节置换术,伤者在行关节置换术后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一样的,即系多种原因而归结于同一结果的关系。本案中,张某英系右股骨颈骨折,虽然张某英并未一定因本次事故导致股骨头坏死,但无论张某英系因股骨头坏死还是因股骨颈骨折而行髋关节置换术,均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即张某英行髋关节置换的事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1评定原则之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伤残评定系以最终的治疗结果为评定伤残的依据,因此,在张某英已行髋关节置换术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伤残评定适用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中关于“股骨头坏死,置换后仍出现明显功能障碍,关节活动能力丧失≧50%”之规定,符合伤残评定原则。2、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英的右侧髋关节进行了关节活动度检测,张某英的右髋关节活动度为伸展10°、前屈70°、外展20°、内收15°、内旋20°、外旋30°,而张某英的左髋关节活动度检测为伸展15°、前屈150°、外展50°、内收30°、内旋50°、外旋40°,由此计算张某英的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功能为:【(15-10)°+(150-70)°+(50-20)°+(30-15)°+(50-20)°+(40-30)°】÷(15°+150°+50°+30°+50°+40°)≌50.75%。综上,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股骨头坏死,置换后仍出现明显功能障碍,关节活动能力丧失≧50%”,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0f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张某英的伤情达到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二、张某英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张某英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张某英于2011年12月即开始在东莞市常平逸豪国际大酒店参保工伤保险,结合张某英提交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原审法院对张某英从2011年12月开始即在东莞市常平逸豪国际大酒店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因东莞市常平逸豪国际大酒店的经营地址在东莞市常平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张某英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张某英受伤,张某英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张某英出院后门诊治疗所花费的298.30元,属于遵循医嘱的复诊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髋关节置换所需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医嘱意见佐证,为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3、门诊复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4、营养费: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及张某英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英诉请的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英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6、护理费:张某英住院41天,该项费用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41天=2050元。张某英诉请按照肖泉艳的工资收入计算,因无医嘱佐证张某英住院期间系肖泉艳在护理,且张某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肖泉艳因本次事故导致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张某英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7、误工费:张某英住院41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合计误工94天。结合张某英提交的工资条,按照张某英事发前叁个月的平均工资2178.33元/月计算为:2178.33元/月÷30天/月×94天=6825.44元。8、残疾赔偿金:张某英为八级伤残,张某英事发时52周岁,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30%=16138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英需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张光圣,1935年3月1日出生,事发时77周岁,由五个子女共同抚养。该项费用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为:20251.82元/年×5年×30%÷5=6075.55元。9、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某英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张某英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香桂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英诉请的1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11、交通费:结合张某英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12、住宿费:本次事故造成张某英八级伤残,张某英为外省来莞人员,张某英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酌情支持。故此按照《广东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费每天15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该费用为9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张某英八级伤残,张某英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英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到庭,故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两人、处理事故时间六天计算为:1100元/月÷30天/月×2×6天=440元。以上费用合计261024.17元,因肇事粤S/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张某英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某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1024.17元,因香桂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扣除其垫付的现金500元及护理费100元,还应赔偿张某英140424.17元。肇事粤S/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此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合计应赔偿张某英120000元+140424.17元=260424.17元。驳回张某英对香桂杨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英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张某英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英260424.17元。二、驳回张某英对香桂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747元。由张某英负担1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559元。张某英已预交诉讼费2747元。一审宣判后,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1.本案中张某英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人工关节使用年限,存在全髋关节翻修二次手术可能,费用约为陆万元,因此该全髋关节翻修只是一种可能性,不是必然性,一审支持该费用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不合理,应待其实际发生之后再予以确认。2.张某英的伤残等级我方不予以确认,依法应当重新评残。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我方重新鉴定,理由是认为只要存在髋关节置换术,无论是否股骨头坏死,只要存在髋关节置换即可以认定为八级伤残。我方认为,依照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规定,置换术和股骨头坏死必须同时存在方能达到八级伤残,而本案张某英只是髋关节置换,股骨头并未坏死,所以张某英所评定的伤残不合法和不合理。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未予准许,请二审法院依法准许。被上诉人张某英答辩称: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张某英确实做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功能丧失了50%,故伤残等级为8级是没有问题的。关于后续治疗费,人工关节是确实存在使用年限,张某英现在是52岁,人工关节是有磨损的,而且出院诊断证明有写明由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原审被告香桂杨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张某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人民财险东莞公司、香桂杨赔偿张某英医疗费医疗费298.30元、护理费4830元、误工费16119.6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1384.88元、赡养费607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6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960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东莞公司、香桂杨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人工关节属于日常磨损部件,使用年限有限是不争事实,进行二次手术的可能性较大,若待其手术时再行主张该笔费用,实不利于伤者及时接受治疗。出于对伤者考虑,原审法院依据东莞市常平医院的医嘱支持张某英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同原审的观点,即伤残评定系以最终的治疗结果为评定伤残的依据。伤残等级的高低主要视乎治疗后活动能力丧失的程度,至于何种原因导致活动能力的丧失并非伤残等级的决定因素。本案中,伤者经治疗后,右髋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符合八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本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