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守清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臧家疃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清,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臧家疃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792号原告孙守清,农民。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臧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臧家疃村委)。法定代表人陈志高,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旭波,男,1972年7月15日生。原告孙守清与被告臧家疃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清、被告臧家疃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清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臧家疃至邢家疃村村通路面硬化工程,被告要求对村委门前及变压器门前一部分路面进行硬化。原告为被告硬化路面198.7平方米,每平方米42.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路面硬化款8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村委主任刘希利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0年臧家疃村委门前及变压器房门前硬化,施工单位2010年经三路硬化时附加施工硬化,负责人孙守清。面积由村委负责人与施工单位到现场测量为准,价格可根据2010年村委招标“五化”工程。该证明加盖“青岛华侨科技园臧家疃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落款时间2010年7月17日。工程明细1份,证明村委办公室门前硬化、变压器房门前硬化,工程量198.7平方米,每平方米42.8元。原村文书刘希国、村民代表王洪良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2010年11月,孙守清为我村硬化村委门前及变压器房门前路面,丈量由我及王洪良等人参加,情况属实。刘希利证言。刘希利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任职时间自2004年11月19日至2011年5月中旬。2010年11月,孙守清对村委门前、变压器房门前路面进行硬化属实,工程量是村文书刘希国及村们代表测量的,没有支付工程款。落款时间改过,是因为笔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中的落款时间“2010年7月17日”有涂改的痕迹,目测初始时间应为“2011年2月”。“青岛华侨科技园臧家疃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只使用到2010年8月,村委不可能在施工前4个月就为原告出具好证明。对证据2,认为该明细是上一届村委交接给本届村委的明细,但该明细没有显示孙守清干的工程量,账目下在崔家疃村梁学勇名下。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交接明细上没有孙守清施工的事实存在,证人出具证明的时间应为2011年2月。被告臧家疃村委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届村委不清楚上一届村委的事情。据本届村委了解的情况,原告所诉的工程量,上届村委已与崔家疃村梁学勇进行了结算,没有原告施工的材料及证据,本届村委也未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提交平发(2010)1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青岛华侨科技园臧家疃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只使用到2010年8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孙守清承包经三路(臧家疃至邢家疃村村通)路面硬化工程,附加为被告臧家疃村委门前及变压器房门前进行路面硬化。施工面积198.7平方米,每平方米42.8元,工程款8504.36元。原村委主任刘希利在任期间未支付给原告孙守清工程款。被告臧家疃村委申请对原告孙守清提交证明的落款初始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孙守清不同意鉴定,认可时间确实改过,但不是自己改的,不清楚初始时间。本院对原村文书刘希国进行调查,刘希国证明:2010年11月孙守清为臧家疃村委门前、变压器房门前铺水泥路面属实,自己和理财小组3个人进行的测量,跟村委的硬化路面一起测量的,孙守清的工程量在明细中已标明。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孙守清提交原村委主任刘希利出具加盖“青岛华侨科技园臧家疃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臧家疃村委欠其铺路面工程款,因证明中落款时间有涂改的痕迹,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村委主任刘希利出庭作证,本院经调查原村文书刘希国,两证人均证实原告孙守清为被告臧家疃村委门前、变压器房门前硬化路面属实,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守清提交的明细中已注明该两项工程量为198.7平方米,每平方米42.8元,合计工程款8504.36元。该工程款在原村委主任刘希利在任期间未支付,被告臧家疃村委无论谁担任村委主任,均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对原告孙守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臧家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守清工程款85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臧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孙守清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平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