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曾祥敢与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敢,华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曾祥敢。委托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力。原告曾祥敢与被告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祥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曾祥敢诉称,被告华力于2012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祥敢人民币20万元,月息5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华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一张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祥敢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7025元,由被告华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