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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黄志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生,肖某娟,黄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生,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系被害人胡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娟,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系被害人胡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生、肖某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生、肖某娟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强是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龙街188号时代出租屋二手房东,与妻子熊某萍及儿子住在该出租屋一楼。2012年7月5日2时许,被害人胡某与胡某雄、胡某辉、胡某庭在时代出租屋210房内饮酒并大声播放音乐,黄志强便到210房劝胡某雄等人关小音量,后与胡某雄等人发生冲突并遭胡某雄推打。黄志强遂跑下一楼拿出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与紧随其下楼的胡某雄在一楼门口发生争执,后胡某雄返回二楼,黄志强欲拨打电话报警并进入楼梯口旁其居住的房间。随后,胡某雄、胡某、胡某辉再次来到一楼,先是试图打开楼门离去未果,胡某雄、胡某辉便强行撞开黄志强居住的房间门进入房内,胡某则到一楼楼梯旁寻找工具。黄志强持刀退到屋外的路边,胡某雄、胡某辉出去后与黄志强拉扯、打斗。此时胡某持一把铁锹到达屋外,并持铁锹击打熊某萍,黄志强见状遂持刀与胡某打斗,捅刺胡某胸部一刀,后胡某、胡某辉逃离现场。胡某雄用砖头砸中黄志强的头部后,亦逃离现场。胡某跑至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156号后面的小巷内时倒地死亡。黄志强作案后留在现场出租屋等候处理,后被到达现场的治安员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符合被锐器刺破右肺叶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雄、胡某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黄志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生、肖某娟分别是被害人胡某的父亲、母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生、肖某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852.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志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因被害人胡某等人发生噪声而发生争执后,胡某持铁锹击打黄志强的妻子熊某萍,黄志强为保护自己及家人的人身权利而持刀捅刺胡某并致其死亡,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减轻处罚。黄志强作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黄志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黄志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852.5元,黄志强的家属自愿赔偿人民币61000元,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生、肖某娟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黄志强的家属已自愿支付原告人人民币6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生、肖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某生、肖某娟提出,黄志强之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黄志强也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畸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志强是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龙街188号时代出租屋二手房东,与妻子熊某萍及儿子住在该出租屋一楼,被害人胡某与胡某雄、胡某辉、胡某庭系承租该出租屋210房间的租客。2012年7月5日2时许,因被害人胡某与胡某雄、胡某辉、胡某庭房间内的噪声过高,黄志强两次到210房进行劝止,并与胡某雄等人发生口角,胡某雄推了一把黄志强。黄志强遂跑下一楼拿出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与紧随其下楼的胡某雄发生争执,后胡某雄返回二楼,黄志强进入一楼楼梯口旁居住的房间。随后,胡某雄、胡某、胡某辉再次来到一楼,试图打开一楼大门,因大门被上锁而未果,胡某雄、胡某辉便强行撞开黄志强居住的房门进入房内,胡某则到一楼楼梯旁寻找工具。黄志强则持刀与胡某雄、胡某辉拉扯在一起退到屋外打斗,熊某萍也到屋外参与打斗,胡某也持一把铁锹到达屋外击打熊某萍,黄志强遂持刀与胡某打斗,捅刺胡某胸部一刀,后胡某、胡某辉逃离现场。胡某雄用砖头砸中黄志强的头部后,亦逃离现场。胡某跑至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156号后面的小巷内时倒地死亡。胡某雄手部被捅伤,胡某辉腿部被捅伤。黄志强作案后留在现场出租屋等候处理,后被到达现场的治安员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符合被锐器刺破右肺叶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雄、胡某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黄志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生、肖某娟分别是被害人胡某的父亲、母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352.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总计人民币3285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第一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156号后面的小巷内,现场发现一具男尸,尸体的衣服内有两张身份证(胡某、胡某雄)及一张毕业证(胡某);第二现场位于石龙坑村南门小区113号,为一伤者案发后躲避的地方;第三现场位于石龙坑村金龙街188号时代出租屋,现场一楼有铁锹1把、砍刀1把。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塑料袋1个、砍刀1把、砖头1块、铁锹1把、血迹多处及衣物若干。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黄志强处扣押水果刀1把。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右腋前线胸骨水平见一处3.5cm纵行创口,深达胸腔,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右胸腔见积血约2000ml,右肺下叶见2cm贯通创,右肺下叶边缘见1cm裂口;心包见2cm裂口;心包腔见180ml积血。结论:被害人胡某符合被锐器刺破右肺叶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志强头顶部、左肘部、左手拇指部、右膝等处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胡某辉左大腿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胡某雄左前臂和左手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5、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龙街188号门口铁锹木柄正面中间位置血迹、铁锹木柄后侧接近锹头处血迹,金龙街188号一楼床底砍刀刀刃上血迹,被告人黄志强上衣血迹、裤子血迹,作案水果刀上血迹1、2、3,均为被告人黄志强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3954850×1017倍。金龙街188号门口铁锹锹头后面血迹,石龙坑金龙街西三区29号门前路上血迹,石龙坑南门小区113号门前路上血迹,尸体南面塑料袋血迹均为胡某辉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9899350×1023倍。石龙坑金龙街188号一楼楼梯口地面血迹、209房间门前走廊地面血迹、一楼床底砍刀护把上血迹、作案工具水果刀上血迹4均为胡某雄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9920374×1019倍。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5日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寮步派出所巡逻队员经过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金龙街188号时代出租房时,发现黄志强头部有伤且手持水果刀,便上前盘问。黄志强称与三名男子发生打斗,巡逻队员将其控制并送往医院治疗。7、公安机关提取的两份监控录像证实双方在出租屋一楼楼道内争执、出租屋门外的路边打斗的情况。8、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实黄志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9、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胡某的身份情况。10、胡某生、肖某娟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胡某生、肖某娟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关系。11、证人肖某明的证言:2012年7月5日2时许,我和老乡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龙街188号出租房203房休息时,听到一楼大门处传来很大的吵架声。我在窗户边看到出租屋房东和一名男子在大门口打起来,估计是房东的妻子在喊快报警。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肖某明辨认出黄志强就是房东。12、证人肖某华的证言:2012年7月5日2时许,我与老乡小武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时代出租屋203号出租房休息,突然听到外面有女人在哭喊“哎呀,有人打我的老公”,接着听到有人踢门的声音。我就走到一楼楼道,看到胡某庭、胡某雄和一个老乡站在一楼楼梯口。我就回房间,与老乡小武从窗户往外边看,看到时代出租屋的男老板拿一把约30厘米的刀追赶胡某雄,用刀往胡某雄颈后背部位做了几下像捅和砍的动作,胡某雄就跑开了。接着,不知名的老乡拿铁锹在黄志强头后面拍了一下,不知名的老乡也跑了,黄志强随即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肖某华辨认出黄志强就是房东。13、证人钟某祺证言:2012年7月5日2时许,我在时代出租屋对面二楼办公室,听到楼下传来吵闹声,往窗外看到时代出租屋的老板被两名男子各拉着一只手,老板左手拿着手机,右手拿着一把西瓜刀。接着,老板的手机被对方一名男子抢走甩出约十米远,而另一名男子就拿一把铁锹殴打老板的妻子。我就朝他们喊“干什么”,老板听到后就大声说快帮忙报警,我就马上拨打了110。我打完电话看见拿铁锹的男子打了老板的头部两下,老板右边的男子被西瓜刀捅了一下,那名男子被捅后往老板身上飞踢了一脚,接着拿铁锹的男子继续殴打老板。老板的妻子就拿东西往其中一名男子砸过去。被捅的男子上前打了老板的妻子几拳,老板的妻子看到她的儿子走到门边,就回到门口去保护她儿子。后拿铁锹的男子和拉住老板左手的男子往金龙路跑了;被捅伤的男子往金龙路西五区跑了,跑的过程中捡了一块砖头向老板砸去,砸中老板的头部。过了一会儿,有治安员来到现场处理。14、证人邓某林证言:我是胡某辉的母亲,租住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南门小区。2012年7月5日2时许,胡某辉回到住处,我看到其身上都是血,胡某辉还说其兄弟可能被刺死了,叫我去看一下。于是我丈夫把胡某辉送去医院。我就顺着血迹找到石龙坑市场附近的金龙街路段,看到胡某辉的朋友躺在地上,但已经没有反应,于是我打电话报警。医生到场后检查说胡某辉的朋友已经死亡。15、证人胡某生的证言:2012年7月5日早上5时许,我在老家接到老乡打来的电话称我儿子胡某因跟别人打架而死亡。经辨认尸体,确认是胡某本人。16、证人韩某标(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治安队员)的证言:2012年7月5日2时许,我和同事韩某辉巡逻经过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龙街188号出租房时,看到一对男女,男子后脑流血,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女子坐在出租房门口哭。我们就上前询问,那名女子就说丈夫在睡觉时听到二楼很吵,便上二楼跟里面的租客说不要吵着其他人休息,不知什么原因发生口角,接着就打起来。其中两名男子逃跑了,剩下一名男子回到203房。我们就把剩下的那名男子抓住了。17、证人韩某辉(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治安队员)的证言:2012年7月5日2时40分许,我和同事阿标巡逻经过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龙街188号时,看到有一受伤男子按着后脑站在巷口处,阿标就呼叫治安队员来到现场。18、证人熊某萍的证言:我丈夫黄志强经营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龙街188号时代出租房,住在该出租房一楼的房间,该房间有后门通往外面路边。2012年7月4日,有三名男子入住二楼210房。次日凌晨1时许,我听到210房歌曲的声音很大,我就去叫210房的男子把声音调小一点,他们就调小了声音。2时许,210房又发出很响的歌曲声,黄志强又去劝210房的男子把声音调小一点,1号男子就说“你找死啊”,黄志强就说你怎么说话的,1号男子就说要搞死你之类的话。几分钟后,楼上传来响声,我从监控录像上看到对方几名男子追着黄志强下楼。黄志强跑到一楼住的房间,把房间的木门拴住,叫我报警,我因害怕打不开手机密码,就另外拿了部手机给黄志强报警。黄志强让我带着儿子从后门走,我就打开了后门。突然两名男子就把房间的木门踢开了,黄志强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出了后门,并让我抱孩子离开,1号和2号男子就跟着黄志强出去。我就把儿子抱进洗手间躲了起来,过了一会儿,3号男子从楼梯跑下来,我就把房间木门关上,3号男子见我锁门,就跑回了二楼。因担心黄志强的安危,我就拿起装有矿泉水和面包的袋子出了后门,就把这袋东西向对方男子扔去,这时我被一名男子用铁锹打了背部一下,我没有理会,赶紧跑回房间看儿子。几分钟后,黄志强回来,头部流血了,手里拿着水果刀,刀上有血迹。不久,治安员来到现场,我跟治安员说打人的两名男子跑了,还有一个在楼上,我就带治安员到203房找到3号男子。为了管理方便,平时都是在1时30分许把时代出租房正门反锁,租客出入必须通过我住的房间,案发当晚1时40分左右锁上正门。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熊某萍辨认出胡某庭、胡某雄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19、证人胡某庭的证言:2012年7月4日23时许,我和胡某、申哥(经辨认为胡某雄)、醋哥(经辨认为胡某辉)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时代出租屋租的210房喝酒、听音乐。不久,二手房东来敲门,让我们小声一点,怕吵到别人,我们就说好,并把声音关小,房东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可能是有一首歌比较大声,房东又来敲门,胡某雄过去开门。房东又说把声音关小一点,我们说声音已经关小了,房东说话很大声,胡某雄就生气了,问房东什么意思,还用手推了一下房东,把房东推到走廊。我在上网,没有注意怎么打。接着房东跑下楼去了,胡某雄追着跑下楼去,我也下去到房东住的房间门口,看到房东左手拿一把砍刀,右手拿一把水果刀,水果刀刀尖向着胡某雄。房东用左手顶住胡某雄的脖子把其顶在墙上。我离他们约两三米远,看到胡某雄的肚子部位有血,可能被捅了。我就去叫胡某和胡某辉下楼帮忙,在楼梯附近碰到胡某辉,就说胡某雄被捅了,胡某辉让我回去拿衣服准备走。我回到210房时,也将胡某雄被捅的事告诉胡某,胡某就穿上黑色衣服先下去了。当我拿上衣服走到一楼时,发现人都不见了,听到黄志强的老婆在喊叫。我就躲到203房间,203的两名男子说黄志强拿刀追我的三个朋友出去。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胡某庭辨认出黄志强就是房东,辨认出胡某雄就是申哥、胡某辉就是醋哥。20、证人胡某辉的证言:2012年7月4日15时许,我和胡某、小丹(经辨认为胡某庭)、凑小(经辨认为胡某雄)入住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时代出租屋210房,准备第二天去找工作。次日凌晨2时许,房东(经辨认为黄志强)敲了三次门,说我们在房间噪音大。第三次时,房东指着我们骂。当时我躺在床上,胡某庭在上网。胡某雄就和房东吵,胡某就站在门口,好像还打起来了。接着,房东和胡某雄就下了一楼,我和胡某也下楼去看,在一楼到二楼的楼梯转弯处遇到胡某雄,看到胡某雄左手腕流血。胡某雄说房东把门反锁了,手上还有刀,叫我们快跑,于是我和胡某、胡某雄就下去一楼。我们先撞门,但没有撞开,胡某说房东所在的房间有一扇门可以出去外面的,于是我们就把那房间门撞开了。我们冲进房间停留了几秒钟,就直接打开通外面的门出去了。我们出去后,我被房东拉住,房东手里拿着刀,房东的妻子拿着一块砖状物体,还有一个可能是房东儿子的年轻男子拿着一根铁管。我和胡某雄与房东在门口附近拉扯了一阵子,房东拿一件东西刺向我的左大腿,接着胡某也来了。房东就与胡某在门口靠右边的方向打起来,房东拿刀朝胡某上半身猛捅,胡某拿一把类似扫把的物体挡,我就跑过去帮忙,在距离出租屋门口约十米处,房东拿刀捅进胡某胸前,我踢了房东一脚,就拉着胡某跑,跑的过程中胡某用手捂着胸口,全是血,后胡某晕倒在地上,我就跑去叫人。我们下楼是想离开,而不是想报复房东。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胡某辉辨认出黄志强就是二手房东,辨认出胡某庭就是小丹、胡某雄就是凑小。21、证人胡某雄的证言:2012年7月5日,我和胡某、胡某庭、胡某辉入住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时代出租房2楼的一个房间。次日凌晨我和胡某、胡某辉在房间喝酒,胡某庭在上网,因胡某庭放的音乐声音比较大,男房东(经辨认为黄志强)就过来说小声一点。约20分钟后,可能因为我们喝酒比较吵,房东又跑来大声叫我们不要吵,我和胡某、胡某辉就跟房东吵了几句,吵的时候我用手推了房东一下。房东就说要砍死我们,接着就下楼了。我也下去一楼房东住的房间门口,我叫房东不要老是说砍死人的话,房东就把一楼大门反锁,还说记住我们了,叫我们不要走,要找人砍我们,然后房东进入房间并锁上门,就在里面打电话。这时,胡某和胡某辉下来,想把大门打开,但开不了。胡某辉就踢开房东的房间门,我们三人便进入房间,房东就拿刀朝我们刺来。我就上去抢房东的刀,但没有抢到,于是从房间的另一扇门出来外面小巷,胡某辉也跟着出来,房东就追了出来,还用右手的尖刀向我刺过来,刺中我的左手背和右手前臂内侧。这时,胡某走出来,胡某和胡某辉往右边的小巷跑,房东就追上去,我则往左边的小巷跑。但房东很快就回来追我,我捡了两块砖头,将其中一块砸向房东,后我独自跑到凫山,打电话给胡某和胡某辉,但都没人接。我们下去一楼的目的是想跟房东解释一下,想离开出租屋,但大门被反锁了,便想通过房东房间的那扇门离开,但我们没有直接跟房东说离开,只是叫房东把大铁门打开,但房东没有理会。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胡某雄辨认出黄志强就是二手房东。22、原审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我是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龙街188号时代出租房二手房东,住该出租房一楼。2012年7月5日2时许,我听到楼上有人将音乐开得好大声,说话声音也很大,就到楼上查看。我发现是210房间吵,就敲开房门,看到里面好像有三名男子,就让他们小声一点,不要影响他人休息,其中一名男子就说好,我就下楼了。到楼梯转角处时,我听到声音还是很响,于是又过去叫他们小声点。这时,相对瘦小的男子就很凶的冲我说是不是想找死,并拿起凳子想砸我。我就立即跑下一楼,听到后面有人追下来。我跑到一楼房间还没来得及关门,210房的几名男子就已经追下来。我怕那些男子打我,就从房间门边的桌子下面拿起一把大砍刀堵在门口,叫他们不要乱来,但那三名男子不停冲撞我,还想来抢我的刀。于是我又从房间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那些男子看见我拿了水果刀就往后退了一下。我准备报警,但号码记不住,准备照着墙上贴着的治安队号码拨打,但还没有拨通,房门就被那些男子踢开了。那三名男子踢开门就朝我冲过来,我左手拿着砍刀去拦住他们,一边往旁边小巷的门退去。当我退到门口小巷时,对方三个人就围着我拳打脚踢,我就抡起右手上的水果刀乱挥了几下。对方退开一点后,其中一名男子拿了一把铁铲去打我的老婆熊某萍。我看到儿子没有跟着熊某萍,怕那些男子伤害儿子,就拿水果刀朝那三名男子乱捅了几下,感觉到碰到了对方某个人的身体一两下。那些男子退开了一点,但我停下来时,对方又围上来打。接着,对方两名相对高大的男子往金龙街方向跑去,另一名相对瘦小的往反方向跑。我怕他们还会回来惹事,就追那两名往金龙街方向跑的男子,想把他们吓走,所以只追了七八米远就调头回来。我刚回到出租屋门口,相对瘦小的男子也回来,拿了一块砖头朝我砸来,砸中我的头部,我就跌倒了,再站起来时,那名男子就跑了,我就站在出租屋门口。出租屋的大铁门白天是打开的,一般到了凌晨一点多我睡觉时会把大铁门锁上,第二天五点多才打开。对于上诉人胡某生、肖某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因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判根据刑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黄志强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生、肖某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志强应赔偿胡某生、肖某娟人民币32852.5元,一审期间黄志强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1000元,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顺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