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邦仙与朱训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仙,朱训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李邦仙,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朱训云,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汤忠卓,1971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孙荣增,1944年3月9日。原告李邦仙与被告朱训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仙诉称,2012年7月28日9时许,朱训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肥西县合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7km+800m处掉头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李邦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训云负主责,故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652.8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四、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情况;五、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信息,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六、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交通费情况;七、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和用去的鉴定费。被告朱训云辩称,本起事故时原告因严重违章造成的,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部分款项,应一并处理。被告朱训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和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上路行驶的事实;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情况和电动车速度计算条件不足,事实无法确认;四、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具实申请复核的事实;五、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因李邦仙起诉而造成复核终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9时许,朱训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肥西县合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7km+800m处调头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李邦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邦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0966.3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随诊。本起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训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邦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朱训云所有,无号牌摩托车系李邦仙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时间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器60日,用去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训云和原告李邦仙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09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87元/天)52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按(180天×56.12元/天)10101.60元,残疾赔偿金为(6232元×20年×10%)12464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应一次性赔偿6000元较妥,上述款项合计为87771.90元,故按责被告应按赔偿总额的60%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训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邦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7771.90×60%)52663.14元(此款含被告已垫支款);二、驳回原告李邦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元,被告朱训云负担1173元,原告负担46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负担420元,原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林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