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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原系宁��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车间副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俊鹏、刘文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俊鹏、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担任宁波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车间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委托其保管的尿促性素HMG中间体产品1000余克(混有硅藻泥600克,价值人民币55190元)销售给青岛��药业有限公司的刘某山。同年11月21日,青岛某药业有限公司将货款人民币49058元汇入被告人马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马某将上述款项予以侵占。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49058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邬某、夏某、王某、刘某山的证言、刑事控告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工资发放资料、青岛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柜台通用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款收据、关于请求从轻处罚马某的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