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园超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园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288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园超,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吉安市遂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后由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由晋江是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庆跃、刘艳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园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园超及其辩护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朱园超在晋江市梅岭街道赤西社区宝龙单身公寓12幢对面一铁皮房看管8台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2012年4月28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朱园超,并扣押上述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园超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勘验/检查笔录,赌博机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身份户籍材料,租赁协议书,手机号码洗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园超管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店,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园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园超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园超在赌场中进行管理,作用积极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园超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园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赌博机八台(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雅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