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简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林桂芬与孙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芬,孙浩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239号原告:林桂芬,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狄春霞,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翔,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林桂芬诉被告孙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浩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不返还借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鉴于被告系原告表哥这一亲属关系,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今借林桂芬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整)”的借条。之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2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浩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桂芬借款27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孙浩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逄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