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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都司镇刘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洼村)与王清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都司镇刘洼村民委员会,王清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邓州市都司镇刘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岁秀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中旭,该村村民。被告:王清海,男,48岁,汉族。原告邓州市都司镇刘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洼村)与被告王清海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洼村委托代理人李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海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开庭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清海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洼村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签订了《养殖小区建设合同》,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邓都路西侧的5.6亩耕地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并约定每年每亩租金为130元,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8.6亩地十年的租赁费11180元,及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该耕地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并排除妨碍,拆除在该租赁土地上的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刘洼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都司镇畜牧养殖小区建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都司镇人民政府为了发展养殖业,经该镇政府协调,由原告刘洼村与被告王清海签订了《都司镇畜牧养殖小区建设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邓都公路西侧的集体所有的8.6亩耕地租赁给被告,该合同明确规定所租赁土地的位置及四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30元整,并明确规定了女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合同到期至今,被告王清海既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继续占用着诉争之耕地。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都司镇畜牧养殖小区建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土地,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十年到期后,既未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内租金,又继续占用该耕地,于法无据,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十年租赁费11180元,赔偿继续占用该耕地至今的租赁费损失,并排除妨碍,拆除该场地上的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司镇刘洼村8.6亩土地十年的租赁费11180元(每年每亩130元计算,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王清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司镇刘洼村8.6亩土地租赁费损失(每年每亩按130元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始至被告排除在该耕地上妨碍止)。三、被告王清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排除在原告都司镇刘洼村该8.6亩耕地上的妨碍,清除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品审 判 员  程传阳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