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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31X。被告曾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440。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线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两个月后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吴某甲对其诉称提交医学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曾某缺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对其辩称无证据提交。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且该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相识后恋爱、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7年8月,被告在原告出外工作期间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回,期间仅与原告联系一次。女儿吴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至今。原告现因吴某乙的抚养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鉴于原、被告已分开,本院对其同居关系不予处理。吴某乙系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育,为非婚生女儿,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吴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至今,被告亦同意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且原告可为吴某乙提供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抚养吴某乙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视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但原告在本案中放弃抚养费的行为不妨碍吴某乙在在必要时要求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曾某的非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曾某无须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