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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泉州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圣湖东丰园A幢103-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5135317-3。负责人许茹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阿慧,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员工。被告泉州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C幢123室。组织机构代码:55756393-5。法定代表人何关海。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9870-2。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4809-4。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何关海,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雅婷,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晨明,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彭赛娇,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下称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因与被告泉州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鼎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泉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藕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吴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杨晨明、彭赛娇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杨晨明、彭赛娇)担保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据与被告中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99号上的3056号、3058号、3060号、3062号、3064号房产(产权证为沪房地闸字(2009)第016160、015832、015835、016177、016178号)。2012年5月9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分别与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中鼎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2日,中鼎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998万元。经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审查认可,于同日与被告中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借款人民币1998万元整,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晨明、彭赛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彭赛娇、何关海、杨雅婷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998万元,但被告中鼎公司借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已结欠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利息人民币316955.02元,借款人拖欠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中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0141121100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中鼎公司偿还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借款1998万元、利息316955.02元及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对被告杨晨明、彭赛娇提供的址在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99号上的3056号、3058号、3060号、3062号、3064号房产(产权证为沪房地闸字(2009)第016160、015832、015835、016177、0161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彭赛娇、何关海、杨雅婷对上述被告中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鼎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彭赛娇、何关海、杨雅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证明被告中鼎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身份证四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的身份情况。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借款1998万元的事实。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鼎公司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就借款1998万元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六、编号为150120120504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金泉公司就为中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七、编号为150120120504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三藕公司就为中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八、编号为150120120504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何关海、杨雅婷就为中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九、编号为150120120504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杨晨明、彭赛娇就为中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十、《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杨晨明、彭赛娇就为中鼎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十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十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五份,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十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998万元的事实。十四、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中鼎公司截至2013年5月21日结欠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本金1998万元、利息316955.02元。十五、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五份,证明抵押物的抵押情况。被告中鼎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彭赛娇、何关海、杨雅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5月3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杨晨明、彭赛娇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晨明、彭赛娇为自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据与被告中鼎公司签订的债务人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性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杨晨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99号上的3056号、3058号、3060号、3062号、3064号的房产(产权证为沪房地闸字(2009)第016160、015832、015835、016177、016178号),并于2012年5月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五处房产的抵押均为最高债权限额2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但抵押财产范围为剩余价值抵押。2012年5月9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分别与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泉公司、三藕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中鼎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2日,中鼎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998万元,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于同日与被告中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0141121100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鼎公司向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借款人民币1998万元整,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晨明、彭赛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彭赛娇、何关海、杨雅婷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998万元,但被告中鼎公司借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已结欠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利息人民币316955.02元。另查明,被告杨晨明、彭赛娇提供的本案讼争的抵押物,即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99号上的3056号、3058号、3060号、3062号、3064号房产(产权证为沪房地闸字(2009)第016160、015832、015835、016177、016178号),已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过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限额均为每处房产2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日,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中鼎公司发放贷款1998万元,而被告中鼎公司未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也未偿还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98万元及利息316955.02元,被告中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4.2条及14.2.3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中鼎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甲方(中鼎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有权解除本案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彭赛娇、何关海、杨雅婷自愿为被告中鼎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彭赛娇、何关海、杨雅婷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请求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彭赛娇、何关海、杨雅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杨晨明、彭赛娇自愿为被告中鼎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杨晨明、彭赛娇提供的讼争的五处抵押物均已在2010年11月15日办理过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每处房产2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日、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本案中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享有讼争抵押物的抵押财产范围均为剩余价值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法对被告杨晨明、彭赛娇提供的该部分抵押物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即优先受偿价款的顺序应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之后。被告中鼎公司、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彭赛娇、何关海、杨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0141121100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泉州中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借款本金1998万元以及截至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316955.0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晨明、彭赛娇提供的址在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99号3056号、3058号、3060号、3062号、3064号房产(产权证为沪房地闸字(2009)第016160、015832、015835、016177、01617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价款的顺序应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之后。被告杨晨明、彭赛娇在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中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中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85元,由被告泉州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关海、杨雅婷、杨晨明、彭赛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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