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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6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陆川县横山乡旱塘村某队温某某家,爬上旁边的树木进入温某某家楼顶,再进到一楼的房间内翻箱倒柜,盗走了温某某放在床顶上的3000元钱,所盗赃款均被其用于吸毒花光。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温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07)陆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