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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程悦军与李连明、李文龙、王家东、王晶、周淑元、冯树帅、付占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悦军,李连明,李文龙,王家东,王晶,周淑元,冯树帅,付占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程悦军,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明,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文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连明,本案被告。被告王家东,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晶,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家东,本案被告。被告周淑元,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冯树帅,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占保,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甘仲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程悦军与被告李连明、李文龙、王家东、王晶、周淑元、冯树帅、付占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连明、被告王家东、被告冯树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淑元、付占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悦军诉称,2013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文龙驾驶冀B796**小轿车沿丰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雇佣司机邓国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相撞,致使该车辆向左避让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轿车相撞,与停放的冀HF77**/冀HF6**挂重型半挂车相刮后的被告付占保驾驶的冀B916**/冀BHM**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及原告司机邓国江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交警九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邓国江承担与被告李文龙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与被告付占保、王晶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占保与王晶承担与原告司机邓国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查明冀B769**车主为李连明,冀B8N5**车主为王家东,该两辆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冀B916**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784.51元、鉴定费2154元、检测费400元、施救费15570元、车检费等2200元,合计82108.51元。原告程悦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文龙驾驶证复印件、冀B796**车行驶证复印件、邓国江驾驶证复印件、冀B9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DB**车辆信息复印件、付占保驾驶证复印件、冀B916**/冀BHM**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晶驾驶证复印件、冀B8N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冀B7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冀B8N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冀BH9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3)CS鉴字第0019-1号、第00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H90**号车辆损失为54084.51元、冀BDB**号车辆损失为7700元。开支鉴定费2154元、施救费15570元、酒检费400元、事故所有车辆的车检照相鉴定费11000元,原告按照比例支付2200元。被告李连明、李文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李连明所有的冀B79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文龙是该车的司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连明、李文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家东、王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被告王家东、王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树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法院根据合法证据认定;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我方车辆是次要责任的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5%。被告冯树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李连明、王家东所有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李连明车辆在与原告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最多承担50%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王家东所有的车辆在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次要责任,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15%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占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第二次事故是四车相撞所致,且每车均有车损,故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四车车主按照比例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付占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我公司只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主张扣减10%。对鉴定费、酒检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对事故所有车辆的车检照相鉴定费11000元,不予承担。被告李连明、李文龙、王家东、王晶、冯树帅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认为鉴定费、酒检费、施救费、车检费等都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施救费、酒检费、车检费等费用支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文龙驾驶冀B796**号小型轿车沿丰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撞,致使邓国江驾驶的冀BH90**/冀BDB**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左避让,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先于张庚申头东尾西停放的冀HF77**/冀HF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后的被告付占保驾驶的冀B916**/冀BHM**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上的钢材坠落又与被告王晶驾驶的冀B8N5**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李文龙驾驶的冀B7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及王建鑫负责的路面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付占保、被告王晶及被告李文龙车上乘员李飞受伤,邓国江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龙承担与邓国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国江承担与被告李文龙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国江承担与被告付占保、被告王晶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占保承担与邓国江、被告王晶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晶承担与邓国江、被告付占保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庚申、李飞、王建鑫无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所有的冀BH90**/冀BDB**挂号车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3)CS鉴字第0019-1号、第0019-2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冀BH90**号车辆损失为54084.51元、冀BDB**号车辆损失为7700元,开支鉴定费2154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5570元、酒检费400元。事故所有车辆共计支出车检照相鉴定费等费用11000元,原告按照比例支付2200元。冀B796**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连明,被告李连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冀B8N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家东,被告王家东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冀B916**/冀BHM**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冯树帅,付占保系被告冯树帅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冯树帅为冀B916**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一事故受害人王家东财产损失有:车损92909元、施救费1000元、认证费2500元、酒检费400元、按照比例支付事故所有车辆共同支出的车检照相鉴定费等2200元,合计99009元。同一事故受害人冯树帅财产损失有:车损和财物损失73761元、鉴定费2210元、施救费11000元、酒检费400元、按照比例支付事故所有车辆共同支出的车检照相鉴定费等费用2200元,合计89571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责任,在邓国江与被告李文龙事故中,以被告李文龙承担50%责任,在邓国江与付占保、被告王晶事故中,以被告王晶和付占保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付占保是被告冯树帅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等人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冯树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车损鉴定费、酒检费、事故车辆共同支出的车检照相鉴定费等费用11000元,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程悦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车损61784.51元、鉴定费2154元、施救费15570元、酒检费400元、按照比例支付的所有事故车辆车检照相鉴定费等费用2200元,合计82108.51元。因原告损失是两次相撞造成的,但不能确定每次的具体损失,以两次事故各负担50%计41054.25元为宜。因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车辆与被告李文龙事故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冀B7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9054.25元(41054.25元-2000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李文龙赔偿50%计19527.13元。因原告车辆在与被告王晶、付占保事故中造成多辆车受损,原告应与其他事故车辆共同分割相关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冯树帅作为冀BHM**号车的实际车主,未履行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不能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得赔偿,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与其他事故车辆共同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责任。在原告车辆与被告王晶、付占保事故中,所有事故车辆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原告车损30892.25元(61784.51元÷2)、被告冯树帅车损和财物损失73761元、被告王家东车损92909元。原告应与被告冯树帅按损失比例分割被告王家东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原告应获赔590.37元(30892.25元÷(30892.25元+73761元)×2000元】,被告冯树帅获赔1409.63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8N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90.37元,赔偿被告冯树帅1409.63元;原告应与被告王家东按损失比例分割被告冯树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其中原告应获赔998.12元(30892.25元÷(30892.25元+92909元)×4000元】,被告王家东获赔3001.88元,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916**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99.06元,赔偿被告王家东1500.94元;被告冯树帅赔偿原告499.06元,赔偿被告王家东1500.94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9465.76元(41054.25元-590.37元-998.12元)由被告王晶、冯树帅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各赔偿15%计5919.86元,被告王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冀B8N5**号车保险限额内代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796**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悦军各项事故损失21527.13元,在冀B8N5**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悦军各项事故损失6510.23元,合计赔偿28037.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916**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悦军车损499.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冯树帅赔偿原告程悦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418.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程悦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元,原告程悦军负担453元,被告李连明负担169元,被告王家东、王晶负担25元,被告冯树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