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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潘某。被告严某。原告潘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还未深入了解,被告就催促原告结婚,而原告明知两人相互了解不多,没什么感情,但为了通过结婚得到去港台的机会,就于2010年3月30日匆忙去南宁市婚姻登记处办了结婚证。办结婚证后,还未同居生活,被告便作为随船修理工登船出国工作,此后至今,原、被告都没有共同生活过。刚结婚时,两人偶尔还发短信,渐渐联系就少了,经过原告多次去电查问,被告回电说他不会再回来了,叫原告自己去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一去不复返,原告的婚姻只是一场梦,没有任何意义。原、被告在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纠纷,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又出国工作不归,夫妻关系只是一个虚名。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2、武鸣县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严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严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出国工作不归,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潘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彼此间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又未能共同生活,故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暂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