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顾宏峰与蔡洁、蔡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洁;蔡阿毛;顾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洁。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阿毛。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宏峰。委托代理人:杨碧君。上诉人蔡洁、蔡阿毛为与被上诉人顾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28日,蔡洁向顾宏峰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4日归还,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款载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蔡洁未履行还款义务,蔡阿毛于2012年10月16日对蔡洁的70000元借款自愿担保,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至12月20日还款。到期后,蔡洁、蔡阿毛均未还款,蔡阿毛又于2013年1月26日承诺于2013年2月4日以前付清涉案70000元借款,后蔡洁未还款,蔡阿毛亦未承担担保义务,因此成讼。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顾宏峰支付代理费3500元。顾宏峰于2013年4月15日以蔡洁未归还借款,蔡阿毛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蔡洁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代理费3500元;二、蔡阿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蔡洁、蔡阿毛负担。蔡洁、蔡阿毛在原审中答辩称:蔡洁已经偿还顾宏峰款项388400元,其中包含涉案70000元,故涉案款项已经还清,请求驳回顾宏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顾宏峰根据借款合同出借款项后,蔡洁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顾宏峰要求蔡洁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顾宏峰自愿放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起诉日2013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准许。蔡阿毛自愿进行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蔡阿毛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蔡洁支付顾宏峰借款7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蔡洁支付本案代理费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蔡阿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阿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洁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蔡洁、蔡阿毛负担。蔡洁、蔡阿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洁向顾宏峰借款的总金额为360000元,而非660000元,蔡洁陆续归还款项388400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因蔡阿毛仅是担保人,不清楚蔡洁的还款情况,故其在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书面证据上承诺还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顾宏峰的诉讼请求。顾宏峰答辩称:载明“以此金额为准,以前条子均作废”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而蔡阿毛两次向顾宏峰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涉案借款7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6日,晚于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故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应不包含涉案借款,蔡洁应按约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蔡阿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蔡洁、蔡阿毛与顾宏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洁是否须归还顾宏峰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蔡阿毛是否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顾宏峰持有的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蔡洁向顾宏峰借款70000元,蔡阿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虽然蔡洁与顾宏峰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以此金额为准,以前条子均作废”,但蔡阿毛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26日两次向顾宏峰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涉案借款70000元,而蔡阿毛与蔡洁又系父女关系,故顾宏峰称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并不包含本案70000元款项,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现因蔡洁与顾宏峰之间又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而蔡洁、蔡阿毛又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汇付顾宏峰的388400元款项系归还双方其他借款或者支付借款利息的可能性,故顾宏峰要求蔡洁归还涉案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蔡阿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蔡洁、蔡阿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