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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兵科,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父亲。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婚前由于原告患精神疾病,被告有轻度智障,因此双方没有沟通和培养感情基础,也不具备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婚后不久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原告患病离家后,被告不管不问,也不寻找,也不给原告看病。不仅如此,生活中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吓的原告不敢回家,病情更加严重。被告还串通家人将原告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可能。自2009年9月原告回到娘家后一直由父亲照料生活���2009年10月,2011年2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未取名),现随被告李某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7月6日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11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3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4日巨鹿县民政局证明原件一份;2、(2009)巨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1)巨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兵科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精神分裂症,提交了巨鹿县官亭镇樊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有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女儿,夫妻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使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表明其对家庭婚姻漠视,持放任态度,证明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庭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婚生女儿(未取名)仍随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子女抚养费暂不做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精神分裂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仍随被告李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跃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魏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