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杨晓枝与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枝,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杨晓枝。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法定代表人:叶贤枢。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原告杨晓枝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枝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和被告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枝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区18楼东边五间四层楼厂房出租给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将一至二层转租给原告,将三、四层转租给陈亦钢经营的苍南贝斯美工艺厂,租期均为五年。原告和陈亦钢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租金以后,因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强迫原告和陈亦钢搬离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区18楼东边五间四层楼厂房。原告和陈亦钢只得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同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终止关于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区18楼东边五间四层楼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原告和陈亦钢协商后,最终以原告的名义同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三年。第一年的租金为67万元,第二年租金为7035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2月5日各支付被告租金30万元、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剩余5万元,被告以原告已支付过一次租金,同意给予免除。原告和陈亦钢分别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陈亦钢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苍南县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该二判决均认为原告、陈亦钢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驳回原告、陈亦钢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将厂房出租给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后,再次出租给原告,同一处厂房出租给两个人,属违约责任。被告无权再次出租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金6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杨晓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苍南新源帆印刷材料厂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陈亦钢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承租厂房及建立双方合作关系合同书一份,证明陈亦钢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诺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同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终止租赁关系的事实;苍南新源帆印刷材料厂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62万元的事实;(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亦钢和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转租合同有效,被告再次将厂房出租给原告的行为属没有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属无权再次出租。被告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答辩称:本案租赁厂房系被告所有,2010年9月15日,被告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区18楼东边五间四层楼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合同第二条约定:厂房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出租方,如有逾期支付,则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承租方不得继续承租,应无条件的把厂房归还给出租方经营使用。2010年11月,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厂房转租给本案的原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原告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转租合同各自独立。2012年8月开始,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收回租赁物。因原告作为次承租人已在转租的厂房中生产经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首年租金67万元,在收取租金时被告给予优惠5万元,实际为62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被告无权出租该厂房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已于2012年11月5日妥投给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该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就租赁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区18楼东边五间四层楼厂房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判决书已说明被告和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以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为由向该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二者签订的关于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区18楼东边五间四层厂房的租赁合同,该邮件已于2012年11月5日妥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苍南县龙港大富印务厂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座落于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18幢东边五间四层厂房(约4000平方米)出租给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厂房租金定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如有逾期支付,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不得继续承租,应无条件把厂房归还给被告经营使用。至2012年11月1日,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仍未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厂房租金,被告于同日以此为由向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收回该出租厂房,该邮件已于2012年11月5日妥投。2012年11月5日,原告杨晓枝经营的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18幢东边五间四层厂房出租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经营使用,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首年租金67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703500元,第三年租金为738675元,厂房租金定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2月5各转账给被告厂股东叶贤党账户30万元、32万元,用于支付该合同第一年租金。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营的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有二:一、被告在将座落于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18幢东边五间四层厂房已出租给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又就该处厂房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违约行为。二、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一、被告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18幢东边五间四层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该份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已于2012年11月5日送达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未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诉讼,该份厂房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5日起即解除。故被告是在解除其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间厂房租赁合同后与原告签订本案厂房租赁合同,并非如原告所述的一物二租之情形。至于原告认为多支付租金问题,可通过向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提出返还,前提是要明确提出解除其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二、原告认为,原告与陈亦钢占有、使用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18幢东边五间四层厂房系基于原告、陈亦钢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二份转租协议,而被告至今尚未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与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自此作为承租人的温州圣雷诗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和次承租人的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和陈亦钢均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厂房。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和陈亦钢之所以能继续占有使用该处厂房,是基于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和陈亦钢于同日以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的名义与被告就该处厂房签订的租赁合同,鉴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苍南县新源帆印刷材料厂和陈亦钢已占有和使用出租物,合同成立之日即视为出租物交付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租赁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晓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杨晓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