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滴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雨生与许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生,许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滴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李雨生,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辉丽,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士国,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雨生诉被告许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生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士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生诉称:2011年被告许士国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喃曹乡南曹村杨园路租用厂房用于生产木门,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缺乏,为此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便借款给被告,自2011年起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15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被告许士国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在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2011年6月23日借款30000.00元,期限3个月;2011年9月7日借款100000.00元,期限半个月;2011年7月21日借款20000.00元,期限3个月;均未约定还款利息。证据二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提供的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边有被告亲笔签名。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内容详实,被告未提供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许士国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喃曹乡南曹村杨园路租用厂房用于生产木门,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缺乏,为此找到原告李雨生借款,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2011年6月23日借款给被告3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11年7月21日借款给被告2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11年9月7日借款给被告100000.00元、期限为半个月。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到还款期限后被告均未偿还三笔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本院认为,被告许士国从原告李雨生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雨生借款本金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刘曦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