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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澎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罗美霞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67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澎蕴进出口有限公司,罗美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澎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街道××301,组织机构代码74516688-1。法定代表人黄天昌,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斯斯,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号,身份证号码×××0069,系该××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丽颖,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城镇××路××号,身份证号码×××0105,系该××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美霞,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区青云路××号,身份证号码×××3224。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澎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澎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美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澎蕴公司与罗美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澎蕴公司称其一审时曾经提起起诉,但未被受理,故一审程序违法,但澎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在一审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澎蕴公司应否向罗美霞支付2012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工资5336.92元;二、澎蕴公司应否向罗美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27.17元;三、澎蕴公司要求罗美霞承担经济损失10793.52美元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澎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罗美霞的离职时间进行举证,但澎蕴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应采信罗美霞的主张,认定罗美霞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澎蕴公司未支付罗美霞2012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罗美霞于2011年3月8日入职澎蕴公司,澎蕴公司应于2011年4月8日前与罗美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澎蕴公司未与罗美霞签订,故应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每月向罗美霞支付二倍工资。罗美霞于2012年7月4日申请仲裁,其关于二倍工资中2011年7月4日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澎蕴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本应支持罗美霞关于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罗美霞未对此提起上诉,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澎蕴公司支付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527.17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由于澎蕴公司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起反请求,其现要求罗美霞承担经济损失10793.52美元,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澎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澎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