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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同富裕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涵,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法定代表人:应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杰思罗���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容器产品。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6份电容器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该6份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2月,被告尚欠货款9797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讼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编号分别为20110706000和201111250154的采购合同传真件2份、编号分别为SR11110314-0、SR11110028-0、SR12010252-0、SR12010061-1的送货单4份、2011年11月份对账单1份、2012年1月份对账单1份、编号分别为06685533、0894786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容器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140元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20120213014、20120214002的采购合同传真件2份、编号分别为SR12030810-0、SR12030380-0的送货单2份、2012年2月份对账单1份、编号为012622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容器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700元的事实;3.编号分别为201201040161、20120112002的采购合同传真件2份、编号分别为SR12020469-0、SR12020403-0的送货单2份、2012年2月份对账单1份、编号为0899779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容器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13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对编号分别为06685533、08947862、08997794、01262240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拟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并已认证,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向余姚市国税局进行了调查。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容器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70元属实,但被告也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被告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容器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70元属实,该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反诉,而原告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理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司支付原告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货款979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4.50元,由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