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英财与谢宗兵、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英财,谢宗兵,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姚光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沈英财。法定代理人:干方娇。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被告:谢宗兵。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郑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告:姚光朋。原告沈英财诉被告谢宗兵、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姚光朋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英财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谢宗兵,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旻,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告姚光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英财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谢宗兵驾驶浙A×××××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路16号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在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A×××××车辆名义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故被告公交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宗兵赔偿原告医药费344075.26元;2.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姚光朋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英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保险信息。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伤害事实及诊治情况。证据4、医疗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5、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未婚,法定代理人为其母亲。被告谢宗兵辩称: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是大功率的,属于机动车,原告也没有注意观察,因此原告对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谢宗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光朋与公交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出租车经营责任书、替班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姚光朋是自愿聘用被告谢宗兵为替班,协议对被告谢宗兵、公交公司与姚光朋的权利义务均有相关约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为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被告姚光朋辩称:被告姚光朋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光朋与被告谢宗兵是同时经营浙A×××××车辆的,被告姚光朋开白班,谢宗兵开夜班,而不是被告姚光朋把车辆转包给被告谢宗兵。被告姚光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沈英财提交的证据1,被告谢宗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姚光朋、人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谢宗兵在由北向东转弯过程中对对方向车道上的车辆动态观察注意不够,导致未及时发现正常行驶的沈英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谢宗兵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证据2至证据5,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被告谢宗兵、人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姚光朋称是自己签的字,但两份协议是公司的霸王条款,不得不签,本院认为,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姚光朋为浙A×××××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谢宗兵为该车的替班司机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公交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章确实是公司的章,被告谢宗兵、姚光朋认为投保单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被告公交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人保公司在投保时就限制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谢宗兵驾驶浙A×××××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路16号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谢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英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沈英财受伤后当即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5月11日晚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后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用344075.26元(含非医保费用66747.49元)。另查明,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姚光朋与公交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经营责任书》,约定由姚光朋自愿经营浙A×××××出租车,因姚光朋及姚光朋聘用的替班司机发生的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姚光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光朋、谢宗兵、公交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替班协议书》,约定谢宗兵为替班司机,姚光朋对谢宗兵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聘用期间内,谢宗兵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公交公司遭受损失的,公交公司有权向姚光朋追偿,姚光朋、谢宗兵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姚光朋、谢宗兵每月向公交公司缴纳经营费用,并各自缴纳了保证金。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沈英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334075.2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险加扣2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无论医保费用还是非医保费用均应予以赔付,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公交公司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且浙A×××××车辆未投保不加免赔险,应加扣20%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34075.2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21862.22元[(334075.26元-56747.49元)×80%],余额112213.04元由被告谢宗兵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姚光朋、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从事道路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名义经营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光朋与公交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对替班司机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姚光朋亦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英财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1862.22元;二、被告谢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英财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2213.04元;三、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姚光朋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英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由被告谢宗兵、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姚光朋共同负担,被告谢宗兵、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姚光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