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泾发、张莉、王昱辉诉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泾发,张莉,王昱辉,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王泾发,男,1937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莉,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昱辉,男,1995年3月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莉,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王昱辉之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昕,系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西延段231号。法定代表人陈同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刘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泾发、张莉、王昱辉诉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陕D763**号客车是王鹏、张莉的自购车,该车挂靠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咸阳洛南证照齐全的旅客运输车辆。2012年3月5日11时许,该车由咸阳发往洛南途径312国道与豫豫R8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重大事故,致王鹏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学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宝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鹏无责任。陕D763**号车车损经蓝田物价局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0653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76621.4元及陕D763**号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106533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申请对诉讼请求中陕D763**号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部分的撤回起诉。依据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刑初字第00097—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泾发、王昱辉、张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48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