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恒武与被告龙兴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武,龙兴会,龙鹏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赵恒武,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兴会,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鹏冲,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龙兴民,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岳强,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赵恒武与被告龙兴会、龙鹏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思永、闫红霞、代理审判员马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武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龙兴会委托代理人彭承涛,被告龙鹏冲委托代理人龙兴民、赵岳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武诉称,2013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龙兴会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西岗镇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孙庄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赵恒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恒武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4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兴会、原告赵恒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XXX**轿车为被告龙鹏冲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恒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9665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误工费10962元、护理费199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交通费1579元,营养费632.6元、复印费、床垫费、卫生纸费用等502.6元、鉴定费34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兴会、龙鹏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兴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恒武垫付各类款项共计57833.22元。被告龙鹏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DXXX**轿车系我借用给被告龙兴会使用,龙兴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对本次事故发生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DX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龙兴会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西岗镇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孙庄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赵恒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恒武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4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兴会、原告赵恒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恒武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5日,原告赵恒武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赵恒武住院治疗43天。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原告赵恒武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一月后复查。2013年6月5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赵恒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颅脑损伤、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四级、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后续费用30000-35000元,右胫腓骨复位内固定术后续费用10000-15000元,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5000-7000元,原告赵恒武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建议1人终身护理。2013年5月13日原告赵恒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兴会、龙鹏冲、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鲁DXXX**轿车为被告龙鹏冲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赵恒武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哥哥赵某甲、赵某乙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张某一人护理。原告赵恒武为本市农村居民,系泉兴集团某煤矿职工,护理人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均为本市农村居民,赵某甲、赵某乙均在其本村村民赵某丙经营的建筑队从事建筑施工,日工资120元,张某无固定工资收入。赵恒武与其妻张某育有一子赵某丁,赵某丁出生于2000年7月23日,未成年。原告赵恒武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恒武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赵恒武、被告龙兴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恒武及被告龙兴会、龙鹏冲、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原告赵恒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赵恒武、被告龙兴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赵恒武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情认定由侵权人即被告龙兴会承担70%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龙鹏冲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龙兴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年审合格,龙鹏冲在车辆出借时并无过错,原告赵恒武主张被告龙鹏冲应与被告龙兴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原告赵恒武的损失应由被告龙兴会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赵恒武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龙兴会、保险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龙兴会主张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7833.2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赵恒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对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赵恒武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后续费用30000-35000元,右胫腓骨复位内固定术后续费用10000-15000元,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5000-7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均系经司法鉴定确定具体数额,为原告赵恒武确定产生的损失,本院均取中间值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本院确认从原告赵恒武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4天,原告主张3.5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恒武住院治疗期间由赵某甲、赵某乙人护理,出院后需由张某一人终身护理,据此确定赵某甲、赵某乙护理期限为43天,张某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20年,20年后仍需护理,可在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原告赵恒武为泉兴集团某煤矿职工,日平均工资93.92元,并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不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原告辩称应发工资中代扣的医疗保险及养老金属于原告个人缴纳,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依照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原告赵恒武误工损失。对于赵某甲、赵某乙的护理费损失,三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滕州市西岗镇北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某甲、赵某乙的工作证明,日平均工资120元,且申请证人赵某丙、赵连水出庭作证,通过两证人的陈述、本院的询问、原被告双方当庭发问,两证人证言证词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且农村个人承包建筑队施工属于较普遍的现象,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等均不规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关于赵某甲、赵某乙护理费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员张某护理费损失,原告方主张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20年护理费损失,三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张某护理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赵恒武户籍性质,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对于被扶养人赵某丁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劳动能力应认定为完全丧失,其子赵某丁系未成年人,对于赵恒武应当承担的其子赵某丁抚养费的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三被告辩称应有司法鉴定或医疗机构证明来印证,本院认为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出院休息,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十级伤残,营养费应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营养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三被告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但对于原告提交的外地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恒武受伤后一直在滕州治疗,并没有到外地就医的相关证据,且部分交通费票据并非赵恒武或其护理人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所支出,故对于被告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恒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赵恒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对于床垫费、卫生纸等费用均为手写单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40元、鉴定费3400元均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均由被告龙兴会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赵恒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8492.82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乘以15元/天)、营养费632.6元、误工费8828.69元(94天乘以93.92元/天)、护理费199240元(43天乘以120元/天乘以2+9446元/年乘以20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62.4元(20年乘以9446元/年乘以72%+6776元/年乘以5年除以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40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赵恒武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0770.42元,扣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后尚余140770.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余额130770.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1539.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653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256531.09元由被告龙兴会与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共计承担179571.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08460.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兴会承担71111.05元;鉴定费3400由被告龙兴会按照70%比例赔偿2380元,复印费40元由被告龙兴会按照上述比例承担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恒武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恒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539.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恒武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恒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8460.71元;被告龙兴会赔偿原告赵恒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111.05元;被告龙兴会赔偿原告赵恒武鉴定费2380元;被告龙兴会赔偿原告赵恒武复印费28元;驳回原告赵恒武对被告龙鹏冲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恒武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七项,被告龙兴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龙兴会为原告垫付的57833.22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龙兴会、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赵恒武负担3700元、被告龙兴会负担37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赵恒武负担310元,被告龙兴会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思永审 判 员 闫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