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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龙栋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龙栋;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栋。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栋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龙栋与王锡丹在海口市义龙东路科技大厦的XXX房窃得一部三星P3100手机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暴力拒捕,后二被害人在他人的帮助下将王龙栋制服,而王锡丹则趁机逃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报案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报告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龙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龙栋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其遇到被害人时,没有向被害人喷辣椒水,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龙栋与王锡丹(另案处理)商定实施盗窃,随后二人来到海口市义龙东路科技大厦的XXX房,由王龙栋站在门口望风,王锡丹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门锁撬坏并入室盗窃得一部三星P3100手机,王锡丹盗窃得手后将手机递给王龙栋,走到电梯时正好遇到被害人王某乙及其父亲王某甲乘坐电梯回来,王某乙及王某甲发现被告人手中拿的手机是其个人物品,便上前欲抓捕王锡丹和王龙栋,遭到二人的强烈反抗,王龙栋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向王某甲及王某乙,王锡丹则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二被害人在他人的帮助下将王龙栋制服,而王锡丹则趁机逃脱。公安民警赶到后将王龙栋抓获,并当场从王龙栋身上缴获T型钢筋头两根、辣椒水喷雾剂一瓶及盗窃所得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扣押到T型钢筋两根、辣椒水喷雾剂一瓶及盗窃所得手机一部的事实。价格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二被告人窃得手机价值1601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二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王龙栋确系盗窃并抗拒抓捕的人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父亲王某甲遇到被告人及王锡丹时,被告人掏出辣椒水向其二人喷射,并与王锡丹与其二人厮打,后王锡丹逃脱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龙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龙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其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向被害人喷辣椒水,并与被害人厮打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解其向被害人未喷辣椒水,也未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1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栋在庭审中提出其遇到被害人时,没有向被害人喷辣椒水,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该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遇到被害人时,为逃避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向二被害人喷射,并与之厮打,该供述与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虽然在庭审中翻供,却未作出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确认,对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龙栋犯罪后被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龙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辣椒水一瓶、T型钢筋头二根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江海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