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本院于9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夫妻矛盾,驾驶摩托车在济阳县污水处理厂南侧、老220线东侧逼停驾驶电动车回家的杨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后驾驶摩托车跟随杨某某至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杜家村路口处,故意撞倒杨某某,致杨某某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双方达成协议,陈某某之母王某某代为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6000元,并取得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原谅;加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起,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