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宁海县××龙街道××楼东亿网吧,趁严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三星i95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26元)。同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宁海县金海汇休闲会所,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余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赵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退扣款凭据,监控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