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辉诉被告杨某全、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辉,杨某全,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姚某辉,男委托代理人林某康,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全,男被告杨某,男原告姚某辉诉被告杨某全、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漫鸿、李永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建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辉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全、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7月,被告杨某全称其承建柳江县政府宿舍楼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1���6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全还款时,被告杨某全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并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杨某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保证还款的责任。但被告杨某全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杨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未果。要求被告杨某全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杨某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全、杨某未答辩和举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全、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全、杨某是父子关系。原告原籍在北流市石窝镇,与被告杨某全相互认识。2010年农历7月,被告称其承建柳江县政府宿舍楼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某全返还借款,被告杨某全以各种理由未返还。2011年6月7日,原告到柳江县政府宿舍工地找到被告杨某全,要求被告杨某全还款,被告杨某全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并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内容是“现借到黎塘姚某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限在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特写借条。借款人杨某全(手指印)担保人杨某(手指印)2011年6月7日”。被告杨某全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杨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杨荣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荣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笫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全应返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姚某辉;二、驳回原告姚某辉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全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盛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李永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建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