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龙腾公司与南绫丝绸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龙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营山县南绫丝绸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东市街12号。法定代表人殷文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南绫丝绸厂,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三星工业园区***号。负责人高英,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四川省营山县南绫丝绸厂(以下简称南绫丝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绫丝绸厂负责人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果,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8月17日,南绫丝绸厂向四川省龙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款350万元。2009年8月19日,四川省龙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纳吴国春作为经手人,向南绫丝绸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南绫丝绸厂款,此款收为四川至臻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款,金额350万元。”收据上加盖四川至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2月31日,何巧明、陈华明以龙腾公司名义按月利率3%计息向南绫丝绸厂负责人高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高英同志投资至臻公司西昌项目人民币本息伍佰壹拾捌万元(该款项在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落款处何巧明、陈华明签名,但未加盖龙腾公司公章。2011年4月18日,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文果受南绫丝绸厂委托向龙腾公司发送《律师函》,对南绫丝绸厂前述资金本息予以催收。同月25日,龙腾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二、2010年12月31日,你厂负责人提出退出至臻公司投资项目,并将投资款作为欠款还本计息的处理方案,相关人员以我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本息数额和还款期限。我公司认为,若你厂继续坚持退出至臻公司投资项目,则我公司对相关人员出具《欠条》内载数额的本息予以确认。三、至臻公司系我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近期已确定人员加紧清理其帐务、催收债务,力争在2011年7月31日前清理完毕,并确保包括你厂在内的债务(或出资款),得到清偿和妥善处理。四、我公司承诺,不管至臻公司能否在2011年7月31日前清理完毕,我公司均会在该期限届满后,向你厂支付确认的全部本息。”龙腾公司在《回复函》加盖了公司公章。2011年5月17日,针对龙腾公司的《回复函》,南绫丝绸厂的代理律师赵文果又向龙腾公司发送《律师函二》,载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本、息及确定的还款期限,该行为属于我国民法所界定的借贷关系。《欠条》虽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并强调的是:该总金额所含之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伊始至贵公司清结完毕南绫丝绸厂全部债务之期间所产生新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至少不低于原来的计算标准为限,利息的起算基点应以《欠条》中所确定的总金额为准。贵公司在《回复函》中承诺将在2011年7月31日届满后,向南绫丝绸厂支付全部本息。本着以和为贵的态度愿意把还款期宽限至2011年5月31日前。……贵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二》后,须在五日内给予我方书面回复;如贵公司拒绝回应,我方将会别无选择的采取一切合法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南绫丝绸厂于2011年11月21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龙腾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欠款518万元;2、判令龙腾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1年10月31日暂为155.4万元);3、由龙腾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2011年12月,南绫丝绸厂申请对龙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随后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后,南绫丝绸厂申请对龙腾公司的财产继续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2013)南中法民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一、依法对担保人高洁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骆市镇和平桥村的房屋(产权证号:营房权证营房字第2005000**)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营国用(2005)字第00145号)予以查封。二、依法对担保人高洁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丰窦乡的房屋(产权证号:营房权证营房字第200403797、200403798、2004037**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营国用(2005)字第00141号)予以查封。三、依法对担保人高洁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回龙镇新街的房屋(产权证号:营房权证营房字第200500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营国用(2005)字第0014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依法对龙腾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原青白江国用(2008)字第3576号(现青白江国用(2011)字第1630号)、原青白江国用字第(2008)字第3581号(现青白江国用字第(2012)字第372号)]予以查封(限额638万元)。查封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判另查明,南绫丝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高英,负责人亦系高英。四川省龙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何洁、陈姿均、龙华东。何洁由其父亲何巧明、陈姿均由其父亲陈华明代为行使股东权利。2010年7月27日,四川省龙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龙腾公司。2011年5月12日,龙腾公司将股东由龙华东、陈姿均、何洁变更为龙华东、宋茂清、龙令。2012年8月9日,龙腾公司的股东龙华东将股权转让给殷文佳。2012年8月9日,龙腾公司将法定代表人龙华东变更为殷文佳。至臻公司系龙腾公司为开发西昌项目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西昌市,法定代表人龙华东。后西昌项目因各种原因没有开发。2011年5月9日,龙腾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华明、龙华东、何巧明形成《备忘录》,载明:“经过半年多的磋商,在清资核产的基础上,就龙腾公司及与龙腾公司关联公司的投资及债权、债务形成一致处理意见,至臻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何巧明,全部股权作价900万人民币,由何巧明直接支付。其中:偿还南绫丝绸厂欠款本息570万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5月31日,该欠款原由何巧明、陈华明出具欠条,属龙腾公司集体行为),下余330万元作为偿还投资款,支付与龙华东。股权转让款未抵偿的其他债务,由龙华东承担。何巧明负责在2011年5月31日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巧明或其指定人员,承担工商变更登记中的费用……”但至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至今未予变更为何巧明或其指定人员。2012年5月14日,何巧明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至臻公司欠高英的投资款由本人承担支付叁佰伍拾万元,诉讼费由本人承担”。原判认为,虽然南绫丝绸厂汇至龙腾公司的汇款,是用于至臻公司开发西昌项目投资款,但西昌项目最终没有开发。2010年12月31日,何巧明、陈华明作为龙腾公司股东何洁、陈姿均的股东权利行使人向南绫丝绸厂出具了《欠条》,不仅对汇款由投资款转为欠款予以了确认,还对欠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均予以了明确。龙腾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针对南绫丝绸厂的律师催收函作出的《回复函》,对何巧明、陈华明出具《欠条》载明的本、息及数额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不管至臻公司能否在2011年7月31日前清理完毕,龙腾公司均会在该期限届满后,向南绫丝绸厂支付确认的全部本息。同时,龙华东、何巧明、陈华明就处理龙腾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投资及债权、债务而形成的《备忘录》,不仅确认何巧明、陈华明出具欠条属龙腾公司集体行为,还明确偿还南绫丝绸厂欠款本息数额。故应认定案涉汇款350万元已由投资款转为了借款,南绫丝绸厂与龙腾公司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南绫丝绸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南绫丝绸厂与龙腾公司之间就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双方在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出具欠条时,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故南绫丝绸厂与龙腾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龙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当事人不得因违约而获利的原则,龙腾公司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虽然龙腾公司股东在对龙腾公司及关联公司进行清算时,将该债务确定由股东何巧明偿还,但南绫丝绸厂与龙腾公司间的债务属对外债务,与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债务承担属不同法律关系。龙腾公司辩称由何巧明向南绫丝绸厂清偿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南绫丝绸厂与龙腾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龙腾公司应自觉遵守约定与承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南绫丝绸厂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南绫丝绸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龙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938元,由龙腾公司负担。宣判后,龙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对龙腾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对同一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尚未解除,原审法院所做财产保全系重复查封;何巧明、陈华明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且何巧明使用了案涉投资款,何巧明在2012年5月14日亦向龙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投资款由其偿还,因此,本案应追加何巧明、陈华明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判遗漏当事人;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龙华东、何巧明、陈华明的证言和《备忘录》未经当事人质证,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综前三点,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收据》载明的系投资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应为联营合同关系;南绫丝绸厂虽系个人独资企业,但不是公民个人,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原判以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判令支付利息错误。三、如前所述,何巧明、陈华明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案涉《回复函》虽加盖龙腾公司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同意并签字,亦无龙腾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回复函》无效;龙腾公司并未使用案涉款项,龙腾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南绫丝绸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南绫丝绸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何巧明、陈华明出具的《欠条》是代表龙腾公司的行为,龙腾公司并以《回复函》对此进行了补强,且至臻公司与龙腾公司系母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内部将案涉款项怎样处理与南绫丝绸厂无关,本案亦无投资协议,应为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除龙腾公司对原判认定龙腾公司与南绫丝绸厂之间发送了《律师函》、《回复函》、《律师函二》持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龙腾公司持有异议的事实,经本院查明,案涉《回复函》虽无龙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龙华东的签名,但加盖有龙腾公司公章,龙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其公司章程和制度,公司函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相应股东会决议则为无效,且按公司对外交往一般原理,公司文件加盖公章则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因此,该《回复函》应当认定为龙腾公司意思表示。该《回复函》还载明了龙腾公司收到了南绫丝绸厂委托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因此,龙腾公司与南绫丝绸厂之间发送了案涉《律师函》、《回复函》的事实应予确认。对案涉《律师函二》,因相应邮件投递详情单并无收件人签章,南绫丝绸厂亦未提供第三方证据证实其送达情况,不能认定该函送达了龙腾公司。龙腾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至臻公司营业执照拟证实至臻公司为独立法人,南绫丝绸厂对其真实性、证明力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就本案事实向龙华东、何巧明、陈华明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案涉《备忘录》,但未就该批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证人对案涉款项性质、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表述意见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证言涉及到证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因不属于证言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判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方当事人因案涉款项是否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以及支付利息的标准。关于原判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龙腾公司主张原判在诉讼保全中重复查封的问题并非审判程序问题,其应当在诉讼保全程序中依法提出异议,其以此主张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何巧明虽向龙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款项由其偿还,但该承诺并未得到南绫丝绸厂认可,对南绫丝绸厂不产生效力,且龙腾公司虽主张案涉款项系何巧明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其主张属实,亦是其公司对该款项的处分行为,在南绫丝绸厂未同意案涉款项偿还责任人由龙腾公司变更为何巧明的情况下,何巧明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同时,原判为查明本案事实,就本案相关事实分别对何巧明、陈华明、龙华东进行了询问,本案亦不存在需要将何巧明、陈华明追加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因此,龙腾公司以原判遗漏何巧明、陈华明为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虽未将其对何巧明、陈华明、龙华东的《询问笔录》及提取的《备忘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但该组证据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亦未主张需要提供反驳证据,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因此,原判该程序违法事项并不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龙腾公司以此主张原判审判程序违法据以主张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因案涉款项是否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以及支付利息的标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南绫丝绸厂支付给龙腾公司的案涉款项约定为对至臻公司的投资款,并未约定为对至臻公司的出资,至臻公司的股东亦仅为龙腾公司一人,因此,该款项并非南绫丝绸厂对至臻公司的股权出资,龙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南绫丝绸厂建立了联营合同关系,其主张与南绫丝绸厂就案涉款项建立的是联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龙腾公司在《回复函》中对何巧明、陈华明以龙腾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偿还款项本金和利息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后向南绫丝绸厂支付确认的本息,因此,应当认定龙腾公司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借贷,双方建立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南绫丝绸厂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并未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案涉借贷款项为其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龙腾公司的借贷法律行为有效。但其约定的月利率3%的资金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为无效,其资金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龙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龙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均代理审判员 蒲 杨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