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环城河步行道工地(新世纪公寓东大门对面),趁工地看管人员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工地上的价值人民币588元的VV22-1KV-5*4mm2电缆线30余米。2、2013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工地上的价值人民币475元的水泥搅拌机的外挂电动机1只。3、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与人民路口的培蒙商务楼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郎某价值人民币816元的50mm2焊枪线30余米。综上,被告人郑某共计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79元。2013年5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郭新村东面桥上被公安机关盘问检查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移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郑某的盘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白衬衫1件,属无主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