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郭方先与杨学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先,杨学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郭方先。委托代理人刘川,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佳。原告郭方先与被告杨学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方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杨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先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考虑自己女儿读小学的问题,打算在华阳购买一套能够就读华阳实验小学的房屋。通过中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双流县华阳镇正西街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首付款12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尾款3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将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函告被告要求其于6月7日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到期后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立即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在7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杨学佳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不履行先行给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约定在过户当日给付首付款120000元,剩余3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给付,银行按揭不足由原告现金补足。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随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不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剩余房款。根据二手房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一同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买方支付首付款,最后双方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首付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到银行办理好了相关按揭手续,也不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剩余房款,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将不履行给付全部房款的主观故意,被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在原告办理好按揭或者支付全部房款前履行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通过鼎旺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县华阳镇正西街x号x单元x楼x号面积为93.7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格为480000元,原告在2013年5月4日当天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首付款12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余款350000元因按揭购房此款在签约银行支付,如贷款额度不足由原告以现金方式补偿差价,银行政策不能违反,此合同圆满结束。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到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或办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向中介鼎旺房产出具声明书,载明:原、被告共同委托鼎旺房产帮助双方买卖华阳街道正西街x号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权证号:权01369**),经过双方协商,只需要鼎旺房介带双方到双流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其余的一切手续由双方自行办理,一切责任由双方自行负责,与鼎旺房介无关。此后,被告协助原告到工商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但未通过审核。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邮寄了法律事务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6月7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证人证言、《申明书》、《法律事务函》、快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经中介方介绍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原、被告应当按照成都市二手房交易流程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配合原告到其选定的工商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但该贷款未审批通过。此后,原告未到其他银行申请贷款,也未能将剩余房款以现金方式补足。现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给付能力,拒绝过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方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郭方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