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定某与王春勃、王兆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某,王春勃,王兆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黄定某,男,生于1966年7月2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被告王春勃,男,生于1987年7月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被告王兆彦,男,出生于1971年1月1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原告黄定某与被告王春勃、王兆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梁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德芳、杨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某,被告王兆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定某诉称:被告王兆彦与被告王春勃系父子关系。2010年1月22日二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截止2011年6月18日我与被告王兆彦算账后下欠我20,000元;2011年1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4月24日被告王春勃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人:王春勃,同时加盖了王春勃、汉滨区福滩沙厂的印章。三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春勃、王兆彦偿还借款,但被告王春勃在偿还480,000元后下落不明,被告王兆彦对剩余欠款一直拒不履行承诺,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兆彦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定某、被告王春勃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分别为第一份被告王春勃、王兆彦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定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用于购买挖机,借款人王春勃,借款期限8个月为止。落款分别署名借款人:王兆彦、王春勃。同时加盖了王春勃、王兆彦印章。第二份被告王春勃、王兆彦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日借到黄定某本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日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用款日月为一个月,还款时间2011年2月21日。落款分别署名借款人:王兆彦、王春勃。第三份被告王春勃于2011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定某现金久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王春勃,还款日期星期四。同时加盖了王春勃、汉滨区福滩沙厂的印章。上述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春勃、王兆彦向原告黄定某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春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兆彦辩称:这钱不是我借的,没有我的签字,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兆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王兆彦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春勃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兆彦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兆彦质证意见三份借条均不知情,这钱不是其借的,其中第一份、第二份借条上的“王兆彦”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认为虽然没有看见被告王兆彦签字的过程,但有王兆彦的签字就应由王兆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黄定某与被告王春勃之间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王兆彦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黄定某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明:1、汉滨公安分局吉河派出所出具的王春勃的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春勃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3年1月30日对汉滨区吉河镇吉河坝村干部李香银、刘正明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王春勃下落不明的事实。3、2013年3月12日汉滨区河道堤防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法人代表为王春勃,陕河采证汉区水河字(2010)第003号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为假证。4、2013年3月13日汉滨工商分局瀛湖工商所的调查笔录。证实工商部门无“汉滨区福滩沙厂”和王春勃个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四份证据,原告黄定某、被告王春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王春勃、王兆彦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黄定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定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用于购买挖机,借款人王春勃,借款期限8个月为止。落款分别署名借款人:王兆彦、王春勃,同时加盖了王春勃、王兆彦印章。2011年1月21日王春勃、王兆彦向黄定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日借到黄定某本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日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用款日月为一个月,还款时间2011年2月21日。落款分别署名借款人:王兆彦、王春勃。2011年4月24日王春勃向黄定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定某现金久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王春勃,还款日期星期四。同时加盖了王春勃、汉滨区福滩沙厂的印章。借款期满后王春勃向黄定某偿还了480,000元借款,黄定某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黄定某遂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0,000元。经被告王兆彦申请,本院依法对第二份被告王春勃、王兆彦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王兆彦”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9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6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即借条上“王兆彦”之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兆彦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王兆彦与被告王春勃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第一份、第二份借据虽有被告王兆彦签字,但经笔迹鉴定后并非其本人所为,故该借款合同对被告王兆彦没有约束力,被告王兆彦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该两笔借款应视为被告王春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黄定某借款。第三份借据中虽加盖有汉滨区福滩沙厂的印章但经查证无该主体存在,故借款也应视为被告王春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黄定某借款,被告王春勃应按承诺的期限偿还三笔借款。综上,原告黄定某要求被告王春勃偿还原告黄定某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春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定某借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王春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曾德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