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石某甲,莱钢型钢厂职工。被告:杜某,莱钢医院财务科职工。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石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十个月的充分交往了解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举行婚宴。婚后,两人夫妻关系融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石某乙。婚后,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孩子,并且把原告视同亲人,一家人生活幸福美满。并且,2013年3月份,原告身患严重带状疱疹,是被告积极联系医院治疗并精心护理,原告才得以迅速康复的。同年,原告父母来莱钢医院查体,也是被告出面并全程陪同的。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石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起摩擦,但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全大局以家庭为重,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多一份理解和包容,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甲和被告杜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