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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素荣与被告齐英、齐瑞华、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荣,齐英,齐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马素荣,女,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崔勤,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工人,系原告马素荣之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齐英,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工人。被告齐瑞华,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素荣与被告齐英、齐瑞华、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荣的委托代理人崔勤、程久双、被告齐英、齐瑞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齐英驾驶被告齐瑞华所有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冀B×××××号轿车沿玉田县二十里铺村至何庄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铺村南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马素荣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素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60天。2012年11月7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取骨折内固定费用7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0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32870元、护理费304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8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101.73元。为治疗所需原告从交警队支取被告齐英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齐英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齐瑞华作为事故车辆车主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5000元及被告齐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不足的117101.73元,三被告亦应当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齐英、齐瑞华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101.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齐瑞华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齐英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田县二十里铺村至何庄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铺村南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马素荣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素荣无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齐瑞华。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齐英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5、马素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马素荣系农民,出生日期1954年10月18日。原告之夫崔勤系农民,出生日期1957年5月27日。6、原告马素荣在玉田县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玉田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右内外踝骨折等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60天,开支医疗费31091.73元。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取骨折内固定费用7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8、玉田县亮甲店华联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马素荣系该厂工人,月工资3300元。9、遵化市莫台寺采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采石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夫崔勤系该采石场工人,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崔勤护理,崔勤未来上班,期间工资停发。10、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评残开支交通费1500元。11、玉田县卓文复印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58元。被告齐英辩称,我系被告齐瑞华侄子,事故当天是我借用齐瑞华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的事故,我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齐瑞华辩称,我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原因是原告有住院期间挂床行为,故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实际住院不应超过10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在不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情况下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齐英、齐瑞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3月至9月未用药治疗属于挂床,应扣除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复印费收据不认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过高。交通费票据明显不是原告实际花费的。护理人员和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在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齐瑞华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齐英驾驶借用其姑齐瑞华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玉田县二十里铺村至何庄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铺村南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马素荣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素荣无责任。被告齐英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被告齐英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齐英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260天,开支医疗费31091.73元。另原告需右踝取骨折内固定费用7000元,故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合计380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200元。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另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自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98天,误工费应为32780元(298天×3300元÷3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崔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为30333元(260天×3500元÷3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评残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复印费58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380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2780元、护理费303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58元,合计127924.73元。本院认为,被告齐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素荣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齐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齐英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伤残鉴定书,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32780元、护理费303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7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素荣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280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8元,合计34149.73元,以上共计12792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马素荣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齐英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齐英负担869元,原告马素荣负担1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齐英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