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申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1-11
案件名称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span.Char0{}.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鄂民申字第00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张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明义,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友,住湖北省武汉市。再审申请人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青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明义、徐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青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工程总量只应计算一至六楼的地面。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未完成的地上七层不应计入脚手架的施工面积。2.脚手架虽由姜明义、徐国友搭建和拆除,但其拆除并非因合同履行完毕,在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单价应按14元计算。3.钢管租赁费不应计算为姜明义、徐国友的损失。造成停工及合同终止系对方的主要责任,且在工程停工后,经双方协商,徐国友所租赁的钢管已有偿用于我方其他工地,姜明义、徐国友并无损失。(二)姜明义、徐国友搭建的脚手架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原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金青牛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涉案工程面积计算是否错误问题。本案双方在涉案工程停工后未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和确认,金青牛公司认为地下室的脚手架不应计入工程面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地下室的脚手架工程系其施工人员或第三��搭建;另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湖北诚信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建筑监理日志》中关于“七层梁板施工放线,钢筋工加工七层柱筋”的记载,表明钢筋工已在工程第七层进行作业。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涉案工程面积包括地下一层及地上七层具有事实依据。2.关于工程单价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脚手架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格,承包单价为每平米28元,搭拆应按5:5比例分摊。本案中,姜明义、徐国友已按合同约定搭建了脚手架,在接到金青牛公司通知后又拆除了脚手架,金青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拆除系因姜明义、徐国友安装质量等因素造成,因此,原审认定按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对涉案工���进行计价并无不当。3.关于金青牛公司应否赔偿租赁钢管扣件损失的问题。徐国友因承建涉案工程需要,于2007年11月8日与武汉武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涉案工程非因姜明义、徐国友的原因停工,致使施工范围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之约定进行,鉴于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徐国友及武汉武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均已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审将该租赁费用认定为姜明义、徐国友的损失,并判令金青牛公司予以赔偿亦无不当。金青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在工程停工后,经双方协商,姜明义、徐国友所租赁的钢管已有偿用于该公司其他工地,姜明义、徐国友并无损失,但金青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青牛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姜明义、徐国友提供的劳务是建筑活动,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畴。金青牛公司与宏达经营部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因宏达经营部、徐国友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姜明义、徐国友脚手架安装工程已实际实施,且金青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搭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令金青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姜明义、徐国友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关于金青牛公司主张原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各自意见,故金青牛公司认为原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金青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彭晓辉审判员吴中山代理审判员丘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