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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翁益华与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益华,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上诉人翁益华因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内容系(2010)台临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未处理的原承包合同约定事项,且该争议产生于承包合同解除后至法院组织移交时这段时间,明显属于承包合同的附随义务,理应由地方法院管辖;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双方因船台经营收益权纠纷系列案件尚未生效,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系船舶修造公司,其企业经营成本因经营船舶修造业务而生,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承包合同解除后至经营权实际移交前上诉人代为管理被上诉人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与船舶有关的海事海商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鉴于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海事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罗武勇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