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聚众斗殴罪,张甲、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寻衅滋事罪,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张甲、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刘××及周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进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道维多利某ktv“米兰”包厢内娱乐,赵某(已判刑)及卢某、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维多利某ktv“圆梦阁”包厢内娱乐。同时,在维多利某ktv的“帝王厅”包厢内,邬某、钱某某、张某等人也在一起娱乐。后被告人张甲、刘××及周某、林某某、刘某、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进地”等外地人因认识在维多利某ktv“帝王厅”包厢内娱乐的本地人邬某等人,一起进入“圆梦阁”包厢对面的“帝王厅”包厢娱乐。后卢某等人亦到“帝王厅”包厢,向在“帝王厅”包厢内娱乐的所有本地人、外地人敬酒,并与在“帝王厅”包厢内坐着的本地人张某产生不愉快。钱某某因认识“圆梦阁”包厢内的孙某,至“圆梦阁”包厢敬酒、打圆场,然而跟随钱某某至“圆梦阁”包厢内的外地人与赵某、卢某等人之间发生争吵。赵某见状即至中央大厦12楼1210室其住处,拿来二支手枪,并将其中一支交与侯某某,后赵某和侯某某分别持枪指向对方,双方矛盾激化,并大打出手。被告人张甲、刘××及周某、林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进地”等外地人持啤酒瓶、灭火器、垃圾桶等物殴打赵某、侯某某、卢某,并将三人殴打致伤。其中,卢某外伤致腹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及重要血管、神经,此伤势属轻伤。被告人张甲、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刘××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邬某、张某、孙某、胡某某、刘某、欧阳某某、阳某、邱某某、岑某某、应利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被告人张甲、刘××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甲、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刘××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