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芬,邹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王雄芬。被告邹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三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刘飞。原告王雄芬与被告邹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芬,被告邹洪,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芬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邹洪驾驶其所有的���AH665K小型客车由成都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大件路一环路口左转时与原告王雄芬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王雄芬受伤。事发后,原告王雄芬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洪赔偿原告王雄芬以下费用:医疗费349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1125元,合计21616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雄芬支付赔偿款。被告邹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H66**小型客车系自己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H6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邹洪、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4335.72元(原告王雄芬垫付3788.64元、被告邹洪垫付547.08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为650.36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雄芬主张的一致。庭审中,被告邹洪提出在本次事故中给付原告王雄芬现金3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附收条2份。原告王雄芬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王雄芬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邹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王雄芬提交的病情证明单1组能够说明原告王雄芬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经医疗机构确定休息时间为60天。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鉴于原告王雄芬提交的收入证明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辅证的情况下,其收入证明不能单独反映原告王雄芬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原告王雄芬事发前所从事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即4870.52元(29629元/年÷365天×休息60天))。2.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虽原告王雄芬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并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司提出根据原告王雄芬的伤情应有20天护理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雄芬的护理费应为1200元(60元/天×20天)。有关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王雄芬的实际伤情,原告王雄芬亦未能提交出其伤情需要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雄芬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雄芬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35.72元(原告王雄芬垫付3788.64元、被告邹洪垫付547.08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为650.36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4870.52元、1200元,合计1110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雄芬6270.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70.52元+1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雄芬4185.36元(医疗费4335.72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自费药650.36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合计赔偿原告王雄芬10455.88元(6270.52元+4185.36元)。关于保险免赔的自费药650.36元由被告邹洪承担。鉴于被告邹洪垫付了医疗费547.08元和给付现金3050元事实,现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邹洪2946.72元(医疗费547.08元+3050元-自费药650.36元),给付原告王雄芬7509.16元(10455.88元-294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雄芬7509.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邹洪2946.72元;三、驳回原告王雄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王雄芬负担68元,被告邹洪负担102元(此款原告王雄芬已预交,被告邹洪一并支付给原告王雄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