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隋鸿秀与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鸿秀,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隋鸿秀,女,1968年1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91968********,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号2-3。委托代理人王焰炯,大连市西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66-1号313室。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原告隋鸿秀与被告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焰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7号9层17号,建筑面积为41.9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全款及税费及手续费用,合计400298元。被告承诺2012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出售没有产权的房屋,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合同未果,现诉讼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377640元,税费22658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返还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7号09层17号房屋一套以价款人民币377640元销售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前支付被告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即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377640元、税费及手续费2265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77640元及税费、手续费22658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隋鸿秀与被告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鸿秀购房款及税费、手续费合计4002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