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陆刚与王东虎、韩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陆刚,王东虎,韩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郑陆刚。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虎。被告韩连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地址廊坊市香河县康平路6号,负责人李广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陆刚诉被告王东虎、韩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XX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王东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连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陆刚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75.2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58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92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东虎辩称,依法赔偿。被告韩连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东虎驾驶京K×××××号小轿车沿艺术大道新开路交口西侧向西掉头过程中,与沿艺术大道新开路交口由东向西行驶的郑陆刚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陆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K×××××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韩连明,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陆刚于2013年6月12日至6月17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663.2元,其中挂号费54元、门诊费476.5元、住院费2132.7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6月17日诊断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河北燕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其误工95天,误工费应为1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李桂艳陪护,李桂艳在河北燕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住院5天的护理费应为58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3张,挂号费收据6张,住院病历1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本,河北燕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单3份,交通费票据28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东虎驾车与郑陆刚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陆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郑陆刚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京K×××××号小轿车所有人韩连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陆刚医疗费2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913.2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东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