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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481号许伟锋诉被告马驯、王义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锋,马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许伟锋(身份证号码4305211980********),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桃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驯(身份证号码4325221977********),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王府花园*栋***号。原告许伟锋因与被告马驯、王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许伟锋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义的���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锋诉称:2010年4月10日,马驯称有个项目急需用钱遂向许伟锋借款300000元。2011年2月,许伟锋向马驯催要借款时发现其已无法联系,故许伟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马驯偿还许伟锋借款300000元;2、马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驯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马驯向许伟锋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伟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是实”。之后,许伟锋向马驯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至���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伟锋与马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伟锋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马驯在经许伟锋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许伟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许伟锋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80���,由被告马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