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海燕与吴夺标、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燕,吴夺标,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沈海燕。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吴夺标。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责人尤丽。委托代理人顾猛。原告沈海燕诉被告吴夺标、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吴夺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燕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吴家桥村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吴夺标驾驶被告远征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夺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7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769.4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030.4元(父亲10208元/年×10%×14年÷2=7145.6元,母亲10208元/年×10%×20年÷2=10208元,女儿10208元/年×10%×17年÷2=8676.8元)、鉴定费225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车辆维修费950元、停车费225元,合计159879.66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下37879.66元的40%,计15151.86元,由被告吴夺标、远征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夺标辩称:1、其系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远征运输公司;2、原告的合理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被告吴夺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偿,超过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吴夺标承担30%为宜。在商业险赔偿中,由于吴夺标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吴夺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4、原告部分事实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不存在因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误工费的请求我们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理由是原告不能够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明,而且其工作的厂址也不是在城市,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在计算该费用中明显超过了应该得到的数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吴夺标只是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车辆修理及停车的场地均是同一处,因此不存在停车费的问题。被告远征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吴夺标和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皖L×××××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274.3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护理时间为60天,每天109.83元,计658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5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29天,每天30元,计87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每月平均月收入为3006.06元,计15030.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030.4元(其父10208元/年×10%×14年÷2=7145.6元,其母10208元/年×10%×20年÷2=10208元,其子10208元/年×10%×17年÷2=867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225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5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950元,被告吴夺标和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48554.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用、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社保缴纳情况及工作发放情况、被抚养人情况证明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车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征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吴夺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海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海燕的其余损失26554.36元,由吴夺标赔偿30%,计7966.3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吴夺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交纳1522元,沈海燕负担72元;吴夺标负担1450元,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