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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陶海波与被告冮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波,冮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91号原告陶海波,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冮忠林,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陶海波与被告冮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波,被告冮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00元整。被告辩称,原告求我给他家搬家,在搬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我没有驾驶证,交通队就罚我2000元,罚原告4000元,原告从交通队取驾驶证拿了10000元。我没向原告借钱。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搬家找被告帮忙开车,在搬家途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原、被告双方被新北新区交警队罚款并行政拘留,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称其为取回驾驶证花费不到3万元,并称该笔款项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被告否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2013年前还上。原告未实际给付被告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生效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欠款是其为取回驾驶证的花费,被告同意共同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