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恒叶,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恒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冒充女性,与被害人程某某结识,谎称自己为“香港人”,要与程某某结婚,获取程某某的信任。后其多次编造“过生日”、“姑姑生病”等理由,从程某某处骗取千足金手镯2只(1只重40.31克,1只重17.45克)、南京香烟(九五)31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金水宝胶囊5瓶,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298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向被害人程某某骗取财物时,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千足金手镯2只、南京香烟(九五)25包、金某宝胶囊3瓶、现金人民币3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缴纳退赔款人民币674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退赔、自愿认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由被害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674元发还被害人程佳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